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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7 浏览量:1201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所得税法之所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特殊需要,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纳的所得税进行减免时,并不能减免全部税额,而只能就其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进行减免。自2003年起,中央与地方所得税收人分享比例为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因此民族自治地方只能对企业应纳的所得税的40%部分进行减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得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这主要是考虑到不管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还是在其他行政区域内,都需要遵守国家统一制定的产业政策,民族自治地方也不宜违背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给予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以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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