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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抵免税额时提供相应材料证明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6   浏览量:954  
  

  国际税收抵免中,鉴于税务机关征管权限和征管能力等方面因素的考虑,本国的税务机关,往往无法准确掌控居民企业在境外缴纳税收的情况,由税务机关承担查明居民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而对于居民企业来说,其在境外从事相应的活动,对其活动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掌握的情况和资料相对较全,有能力提供其活动所涉及的一些证明材料,由其承担提供自己在中国缴纳税款的有关材料,实践中比较可行,也比较合理。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居民企业在进行抵免企业所得税时,负有提供相应材料证明的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依法进行税收抵免时,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外缴纳的税款有关纳税凭证,这些纳税凭证需由中国境外税务机关所填发。由于各个国家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语言文字等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并非强调名称上的一致性,而是强调实质上的同一性,只要负有税收征管职能的中国境外机关,不管其称呼是什么,都属于这里规定的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另外,考虑到各国税收凭证的式样、内容以及管理等千差万别,无法进行一个简单的统一界定,所以规定所要求的也是“有关纳税凭证”,而没有具体指明纳税凭证的名称、格式要求等等,主要还是由我国的税务机关在实践征管中,借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经验,对其进行个案甄别、认定。如果居民企业无法按照规定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那么将得不到相应的税收抵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 国际税收抵免的规定

·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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