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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8 浏览量:3855
【颁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发通〔2009〕207号
【发布日期】2009-12-24
【实施日期】2009-12-24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公正、统一、规范地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司法鉴定行业实际,根据《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考核、评审等应依据本标准进行。
第三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进行遴选。
第四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应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一般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需经法人授权,能够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通过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制度,且所申报的鉴定类别及鉴定事项均列入认可的能力范围。
第七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投诉处理制度。
第八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从事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鉴定检案的能力,能够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分包,且每年完成一定数量该鉴定类别的检案。
第九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固定资产,充足的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用。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至少达到每年1000万元。
第十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司法鉴定人在近10年内,没有因主观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专家型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合理的人员结构和适宜的人员规模。
(一)应当配备必需的司法鉴定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占全体人员的60%以上,并且80%以上的司法鉴定人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在编在岗人员,或签订5年以上的聘用协议;司法鉴定人应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
(二)所从事的鉴定类别中,应当拥有该专业领域同行公认的学术、技术权威和鉴定专家;
(三)从事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毒物或者法医物证鉴定等鉴定类别的,每个鉴定类别应当具有5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具有该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从事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的,每个鉴定类别应当具有3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其中具有该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名;
(四)具有完善的人才交流与培训制度,每名司法鉴定人每年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适宜的工作环境。实验室、样品室(物证室)、接案室、办公室、档案室、资料室等功能区域划分科学、设置合理,符合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进行疑难复杂鉴定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及设施。
(一)仪器设备能够基本满足所申报鉴定类别内疑难复杂鉴定案件的需要;
(二)承担主要鉴定工作的大型检测设备应当是稳定性好、可靠性强及业内公认的先进设备;
(三)设备设施能够独立调配使用;
(四)定期进行仪器设备更新和补充,所用仪器设备应与当代的科学技术水平相一致。
第十四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成熟的技术方法。使用的非标准方法应当经过确认。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运用先进技术方法的能力,应当通过现场评审、能力验证、技术见证等方式予以证实。
第十五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每年参加国家认可委认可的能力验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自主研发和采用新方法、新技术的技术创新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