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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的再次鉴定及复查鉴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2   浏览量:1411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再次鉴定

  1.申请时效

  申请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受理机构

  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3、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无错误的,应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的工伤职工,在鉴定结论作出一段时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的复查鉴定。

   建立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主要是考虑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其伤残程度经过一定时期后,有可能发生变化,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加重或减轻的情况。对这部分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可以更为准确地保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能严肃基金管理,防止基金的流失。

  1、申请人

  一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二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经鉴定后,对于可以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但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该职工的伤残程度发生变化,其劳动能力已不能胜任原工作,可能会考虑变更或者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变更或者终止前,用人单位必须获得充分的理由,而职工的身体状况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三是经办机构。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待遇的给付。对于劳动能力已有很大改善的职工,如果仍旧按照先前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参保人都是不公平的。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基金支出的职责。因此,本条赋予了经办机构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权利。

  2、申请时效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3、效力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三、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初次鉴定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申请材料及受理机构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职责及级别权限

· 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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