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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2   浏览量:1310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指职工虽然在工作中伤亡,但其伤亡不与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纳入工伤范畴。对于利用工作机会实施故意犯罪、工作中故意麻痹自己使自己不能控制行为、自残、自杀等导致的工作过程中的伤亡,各国都不认定为工伤。这三种情形与工作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二是刑事违法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犯罪。三是应受惩罚性。

  但并不是所有因犯罪造成的伤亡都不是工伤。只有故意犯罪造成的伤亡才不认定为工伤。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也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但是不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因此,职工即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果职工自己也同时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因其属于过失犯罪,仍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醉酒或者吸毒

  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应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对于醉酒的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该标准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吸毒在医学上多称为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吸毒对吸毒者的身心危害极大:毒品进入人体后作用于人的神经系统,使吸毒者对毒品产生依赖,出现一种渴求用药的强烈欲望,驱使吸毒者不顾一切地寻求和使用毒品。吸毒后,人的控制力降低。职工在工作时因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三、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其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伤害自己,而非为工作,因此而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虽然本条已经对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了规范,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未来可能根据实践发展,对工伤认定范围和情形作出调整,因此,社会保险法留下了调整的空间。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不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不认定为工伤的权限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对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因存在特殊情形而排除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必须以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为依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而职工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条件,则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没有有权机构的法律文书为由拖延认定或不予认定。

  2.特殊情形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特殊情形是否存在,涉及到特定部门或者特殊机构的专业分析和权威判断,如交通事故责任、自杀、醉酒等,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当然,也不排除上述法律文书出现错误的可能,本条同时也规定了出现相反证据的处理方式。

  3.没有有权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结合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但是,涉及到“故意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认定。主要考虑到,虽然特殊情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特点,但在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基于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的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核实权对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的作出的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时的处理

· 工伤保险中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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