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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第九条:建立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1   浏览量:858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建立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要处理好监管和支持金融创新的关系,鼓励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力求很好地体现中央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即对金融业施行分业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但是,这并非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简单地剥离出来,而是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银行制订执行货币政策和改善金融服务的职能。正如英国在《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并且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国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局,实现了央行和银监的分离。另一例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剥离出去的是日本,日本1998年的金融改革通过新的《日本银行法》赋予日本央行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成立了独立于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厅。从一定意义上说,此种监管职能的分离使两国央行都获得了货币政策方面独立性的保证。

  但是,此种分离并不意味着央行对金融监管的全面谈出,即使是实行央行与金融监管分立的日本和英国,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的剥离仍然是不充分或说几乎不可能。英国央行仍负有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职责,为此,英国央行内部设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金融市场稳定局,日本央行内部也成立了金融检查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稳定工作。本法也作出了类似安排,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去依法监测金融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的职能外,也负责一部分和其自身职责有关的检查监督工作,具体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行为: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理论上,由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连续性以及央行作为商业性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地位,金融监管不可能同央行绝无干系。同时,除去目前新设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内享有或部分享有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还涉及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并且我国目前金融业的基本态势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分由证监会、保监会负责,因此,存在建立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在本法修正案草案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金融业是一个整体,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从事的都是金融活动,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实际由专业分工,又有交叉融合,但是现在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则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实施,还涉及央行、财政的监管。在目前这种体制下,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沟通情况,协商问题,协调政策措施。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提出了这方面的意见。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研究协商,并经国务院法制办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建议在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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