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16   浏览量:981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优势进行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不仅是违法市场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行为,也是违反市场交易“三公”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且情节严重。

  (1)行为人利用了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所谓“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消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2)行为人违反规定,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交易活动不仅包括《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交易等行为,也包括资产管理产品、集合理财产品等相关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义务的从事交易活动等行为。如包括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买入、或者在卖出前,自己或关系人先行卖出等行为。此外,本罪的客观行为还可以是采用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的行为。

  (3)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证券交易成交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额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一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二是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主要是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和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未公开信息,而积极利用此信息进行相关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交易。如果行为人没有此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内幕交易罪的区别。一是从信息的内容上看,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还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本罪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本罪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二)本罪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本罪主要是通过受托管理的客户资金来承担更多的市场风险从而减少行为人的自身风险,行为的目的是利用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购买证券、期货的信息来抢先建仓、提早撤仓从中获利,主观上并没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目的;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主要是通过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者对倒、对敲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成交量,从而达到获利的目的。

  (三)本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区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未规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资金和受托财产的决策本身与受托义务相违背,因而有可能使管理的客户资产陷入极大的风险之中;而本罪是一种个人犯罪,犯罪主体是从事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资产管理机构做出的投资购买证券、期货的决策本身并不违背受托义务,不属于擅自运用受托财产,主要打击的是资产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机构内部信息提前建仓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1249 second(s) , 70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