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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29   浏览量:1690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假药。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证、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所谓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生产”:(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销售”。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也就是说只要具备上述行为其中的一种就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不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说明的是,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

  (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生产者不是故意生产假药,而是由于过失或者制造过程中的缺陷,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未能全部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不构成本罪;如果销售者非故意销售假药,而是因未能识别而误售假药,或者司药人员抓错了药,致使他人健康受损,同样不构成本罪。如果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对象上存在着从属关系,容易混淆。本罪由于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独立出来,并与此相排斥。所以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区分两罪的关键是:

  第一,犯罪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的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本罪客体则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仅限于药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所有产品。

  第三,认定标准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本罪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依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依据《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重度残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3)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5)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6)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7)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依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犯本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这里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八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 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 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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