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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1384  
  

  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所谓消极资格是指哪些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任职的积极资格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资格在破产程序中担任管理人的有:

  1、清算组。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对接管的破产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保管、估价,以及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实践中,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破产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复杂问题,需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依法设立并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上述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业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的并被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自然人。

  二、管理人任职的消极资格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有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如果是因为某种过失犯罪,如过失的交通肇事犯罪等,不影响担任管理人。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对于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要比一般从业资格更严,只要曾经被吊销过执业资格证书,就不能担任管理人。曾被吊销执业证书,说明有过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如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有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虽然满五年以后可以再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但是不得担任管理人。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这里讲的利害关系,包括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规定》第23条、第24条对“利害关系”作了明确界定:

  第23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1)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规定》第9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担任管理人:

  (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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