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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报酬的计酬方法及具体确定相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4130
一、管理人报酬的计酬规则
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即纯粹是因其付出劳动而获得的报酬,不包括因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酬标的,并分七段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上限比例。
(1)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考虑的因素
(1)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2)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3)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作出的实际贡献;
(4)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6)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三、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上述限制范围,而且由于这是中介机构自己的报价,所以对其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四、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 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 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五、管理人的报酬不包括其执行职务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人员:一是为继续债务人营业事务的需要,这部分工作人员主要由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部分一般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协助管理人处理一些专业的问题。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
为避免管理人重复计酬收费,《规定》对此作出了限定:
(1)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2)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六、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七、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 指定管理人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