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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2   浏览量:535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
  第135.55条 应急和救生设备
  (a)任何航空器在载客运行时都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座椅和安全带:
  (1)每一个2周岁以上乘员有一个座椅或者卧铺。
  (2)每个座椅或者卧铺配有一条安全带。
  (3)在驾驶舱内的飞行机组或者与其平行的座位还应当配有一副肩带。
  (4)每一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处的客舱机组成员应当配备带有安全带和肩带的座椅。
  (b)任何航空器都应当至少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手提式灭火瓶:
  (1)在驾驶舱或者驾驶舱附近便于飞行机组取用的位置配备一个。
  (2)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以上的航空器应当在客舱配备一个,并方便取用。
  (3)如果航空器设有E类货舱,应当在货舱区域配备一个,并方便灭火时取用。
  (c)任何航空器都应当按照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飞行手册配备指示、告示标志或者标牌。
  (d)非增压航空器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氧气设备和氧气:
  (1)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按照本规则第135.173条配备足够的氧气量。
  (2)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间超过30分钟时,在该运行时间内向至少10%的乘客供氧。
  (3)高于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向所有乘客供氧。
  (e)增压航空器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氧气设备和氧气:
  (1)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2小时。
  (2)在高度高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飞行或者在高度低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飞行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4000米(13000英尺)或者以下的飞行高度时,为客舱中的乘员提供不少于10分钟的氧气。
  (3)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应当为每名机组成员提供一个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供氧和正确固定,能一直供氧或者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时自动供氧。
  (f)任何航空器在搜寻和救援困难的陆地区域上空运行时,应当配备至少一个烟火信号装置,并根据机上乘员数量配备足够的救生包。
  (g)实施跨水运行时,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
  (1)对于飞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带有救生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者卧铺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2)对于直升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位或者铺位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h)实施延伸跨水运行时,还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
  (1)可供机上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符合局方要求的救生筏,并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
  (2)配备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根据机上乘员数量所配备的维持生命的设备)。
  (3)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i)按照合格证持有人要求配备应急定位发射机,并且其工作频率应当能同时工作在121.5MHz和406MHz:
  (1)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2)对于实施无人烟地区上空飞行或者延伸跨水运行时,至少装备两台,其中一台为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可放置在救生筏内)。
  (j)当设置单独的舱室或者容器安放应急、救生设备时,在该舱室或者容器上易于观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标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检验的日期(如适用)。
  (k)如果有适于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时要破开的机身部位,这些部位应当予以标出。标志的颜色应当为红色或者黄色,必要时用白色勾画出轮廓,以便与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标志相距超过2米,则其间应当另加一条9×3厘米的线,使任何两个相邻标志的距离不超过2米。
  第135.57条 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按照本章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或者配备符合下列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a)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或者在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两套独立的无线电导航系统,并能够引导航空器按照飞行计划和空中交通服务要求进行飞行。
  (b)在管制空域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设备:
  (1)两套独立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与地面建立双向通信,并且能在121.5MHz应急频率工作。
  (2)一套能够对空中交通服务的询问进行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的应答机,并且在涉及下列区域运行的还应当能够对其他航空器进行对点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
  (i)在运输机场空域运行。
  (ii)穿越或者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c)对于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符合下列要求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提示信息。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信息。
  (d)在仪表气象条件下,预计在可探测到的雷雨或者其他潜在危险天气的航路或者区域运行时,应当安装气象雷达或者其他雷暴探测设备。
  (e)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以上的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f)对于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装备有机载风切变警告与飞行指引系统。
  第135.59条 记录设备
  (a)自2022年1月1日起,所有按照本章新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飞行记录器:
  (1)一个符合局方规定的记录参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对飞机,记录时间不少于25小时。对于直升机,记录时间不少于10小时。
  (2)一个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记录时间不少于2小时。
  (b)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一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c)对于使用数据链通信的航空器,其飞行记录器上应当记录与驾驶舱话音记录持续时间相同的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信息,并且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第135.61条 其他设备
  (a)对于审定为水上飞机、水陆两用飞机或者水上使用的直升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装有《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规定的声音信号设备(如适用)。
  (2)具有一副锚(当必须用来协助操纵时,还应当具有一副海锚或者浮锚)。
  (3)配备符合局方要求的水面停泊灯。
  (4)对于水上使用的直升机,装有浮筒装置。
  (b)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运行的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看到的位置安装能连续检测和显示所接受到宇宙辐射的辐射率和累积剂量的指示设备。
  第二节  飞行机组成员
  第135.63条 飞行机组成员的组成
  在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航空器上所配备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航空器操作限制或者航空器飞行手册中的机组配备规定,以及本章对所实施运行类型的机组配备规定。
  第135.65条 机长或者副驾驶的指派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在按照本章运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为每次飞行指派一名机长。
  (2)为每次需要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指派一名副驾驶。
  (3)合格证持有人实施II类或者III类等低能见度运行时,还应当指派一名副驾驶。
  (b)机长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指派,在该次飞行的所有时间内承担机长职责。
  第135.67条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中要求配备的副驾驶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根据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载客运行时,应当配备一名副驾驶。
  (b)除按照本规则第135.63条和第135.65条(a)款(3)项的规定配备副驾驶的情况外,当装备有经批准的自动驾驶仪系统,并且相应的运行规范中也已批准使用该系统时,可以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无需配备副驾驶。在此种情况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该厂家和型号的航空器上具有至少100小时的机长经历时间。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使用自动驾驶仪系统代替副驾驶,应当向局方申请颁发相应的运行规范条款。
  (c)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局方可以批准其使用自动驾驶仪代替副驾驶:
  (1)该自动驾驶仪能够操纵航空器来保持飞行和进行绕三轴旋转的机动飞行。
  (2)合格证持有人经演示证明,机长能够在合理的工作负荷下完成所有职责,使用自动驾驶仪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符合本规则所有的运行要求。
  (3)相应的运行规范条款中,包含了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所需规定的使用自动驾驶仪的条件和限制。
  第135.69条 紧急情况和应急撤离职责
  (a)对于每一型号的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机组必需成员指派其在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应急撤离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完成这些任务是现实可行的,并且考虑可预见的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个别机组成员可能丧失工作能力,或者在客货混装的航空器上,由于货物的移动机组成员不能到达客舱类似的紧急情况。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第135.121条所要求的手册中规定本条(a)款要求的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
  第135.71条 酒精和药物的使用限制
  (a)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按照本章运行的机组成员:
  (1)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其呼出气体或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克。酒精含量是指每210升呼出气体中含有的酒精克数或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克数。
  (4)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或者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
  (b)除紧急情况外,驾驶员不得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身体状态可以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机组成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1)项或者(3)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4)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局方根据本条(c)款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机组成员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资格,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
  第135.73条 机长的资格要求
  (a)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时,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对于飞机,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云上运行的直升机,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5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飞机和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云上运行的直升机,持有相应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b)满足下列条件时,担任飞机机长的驾驶员可以偏离本条(a)款(3)项要求,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1)航空器为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
  (2)经局方批准,在无线电导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标导航的区域内飞行。
  (3)按照昼间目视飞行规则(VFR),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称为CCAR-91部)第91.351条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VFR)最低天气标准,在飞行中能持续保持地面目视参考,且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
  (4)距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基地距离不超过400公里的飞行。
  (5)飞行区域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至少具有10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仪表飞行时间)。
  (3)持有相应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135.7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运行中,或者按照本规则第135.67条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
  (b)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c)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直升机云上飞行,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持有直升机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d)对于本章未作要求而合格证持有人出于自身运行需要配备的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相应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在本章要求机长持有仪表等级时,该驾驶员也应当持有相应的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第135.77条 运行经历
  (a)仅当驾驶员在指派为机长前已经在该型号的航空器上和该机组成员职位上取得了下列运行经历,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在按照本章运行的载客航空器上担任机长,该驾驶员方可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安排担任机长:
  (1)单发航空器为10小时。
  (2)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15小时。
  (3)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20小时。
  (b)在获取上述运行经历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该经历应当在圆满完成针对该航空器和机组职位的相应地面和飞行训练后获取。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关于获取运行经历的规定。
  (2)该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的飞行中获取。如果该航空器先前没有在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可以使用在参加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的航空器上获取的运行经历来满足这一要求。
  (3)驾驶员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在有资格的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4)在非载客运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或者载客运行中飞行时间不足1小时的飞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可以算作一个飞行小时数,用于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运行经历小时数,但以该种方法计算的飞行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a)款要求的小时数的50%。
  第135.79条 近期经历
  在按照本章实施的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参加每次运行前90天内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a)在所服务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控制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3次起飞和3次着陆。
  (b)对于夜间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夜间完成。满足本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昼间运行的近期经历要求。
  (c)对于后三点飞机的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后三点飞机上完成,并且每次着陆均为全停着陆。满足该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相应类别和级别等级且不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飞机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81条 用于满足近期飞行经历的航空器和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航空器和设施,用于满足驾驶员近期飞行经历要求,并持续保持其技术熟练水平,胜任所有被批准的运行。
  第135.83条 熟练检查要求
  (a)仅当驾驶员在参加该次服务之前6个日历月内,通过了由局方人员或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在其所飞每个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航空器上,按照CCAR-61部第61.59条所要求的熟练检查,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该人员方可为其担任驾驶员。对于本规则不要求驾驶员持有仪表等级的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只需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其所飞每个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航空器的熟练检查。
  (b)对于在CCAR-61部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服务的驾驶员,其熟练检查应当在所服务的该型别航空器上完成。对于不要求驾驶员具有型别等级的航空器,熟练检查应当交替在所服务的该级别航空器上完成,但是对于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应当交替在所服务的该厂家和型号的飞机或者直升机上完成。
  (c)经局方批准,熟练检查中的某些部分可以在航空器模拟机或者其他相应的训练设备上完成。
  (d)熟练检查不得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
  第135.85条 机长航线检查
  (a)仅当驾驶员在该次服务之前12个日历月内,在其所飞的一种级别或者型别(如适用)航空器上通过了航线检查,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担任机长,该驾驶员方可担任这一职位。该检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由局方人员或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检查员实施。
  (2)包括了至少一次一个航段的飞行。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驾驶员,该检查应当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
  (3)包括在一个或者多个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机场实施的起飞和着陆。
  (b)实施该次检查的人员应当确定接受检查的驾驶员是否合格于在本章运行中担任机长,并在该驾驶员的训练记录中予以确认。
  第135.87条 考试和检查的附加规定
  (a)按照本章接受考试或者飞行检查的机组成员,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相应考试或者飞行检查,则认为该机组成员是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内完成了考试或者检查。
  (b)如果被检查的驾驶员未圆满完成规定的动作,实施检查的人员可以在实施检查的飞行过程中对该驾驶员进行附加训练。除了需要重复先前未通过的动作外,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该驾驶员重复其他判断该驾驶员的熟练性所必需的动作。如果接受检查的驾驶员不能向实施检查的人员演示令人满意的能力,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该驾驶员参加运行,该驾驶员也不得作为飞行机组成员参加运行,直至其圆满完成该检查。
  第135.89条 训练的管理政策
  (a)本章训练规定适用于为每个雇佣或者使用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或者其他运行人员建立并保持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
  (b)对于运行无型别等级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为获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增加类别、级别等级和仪表等级的训练,应当在按照CCAR-141部经批准的训练机构中,完成该训练机构相应经批准课程的训练并获得相应的等级,不适用于本章的要求。
  (c)对于运行有型别等级要求的航空器驾驶员,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根据运行需要按照本规则D章或者E章的相关要求对其进行初始增加型别等级训练或者转机型训练,其训练大纲、训练设备、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应当满足D章或者E章的相应要求。
  (d)本规则D章和E章所要求的人员近期经历、训练要求、飞行检查或者资格要求,经过评估后可以替代C章的相应要求。
  (e)按照本规则第135.91条被要求具备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
  (1)制定训练大纲并获得批准,提供满足本章要求的训练,确保每个机组成员、飞行教员和飞行检查员能得到充分的训练以履行被指派的职责。
  (2)对本章所要求的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设施。
  (3)提供足够的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合格的地面教员,以实施本章要求的训练和飞行检查。
  (f)负责按照本章实施的某一特定地面训练课目和飞行检查的每个教员、主管人员或者飞行检查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者检查后,应当对被训练或者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个人记录的一部分。
  (g)适用于一种以上航空器或者机组成员职位的训练科目,如果作为该合格证持有人的雇员在先前的训练中已经在另一航空器或者另一机组成员职位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地面训练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h)对于履行危险物品处理或者载运职责的人员(含地面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称为CCAR-276部)规定进行训练并保存训练记录。
  第135.91条 驾驶员的训练要求
  (a)除本规则第135.87条款规定的情况外,仅当驾驶员在参加该次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了与其所服务的运行类型相适应的训练大纲中的定期复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合格证持有人方可在按照本章运行中使用该驾驶员担任、该驾驶员方可担任机组成员。
  (b)除定期复训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提供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教学和实践,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机组成员工作位置及运行类型,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水平。
  (3)先前训练过并获得资格的机组成员,由于在要求的期限内没有满足下列要求而失去资格后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i)本规则第135.83条的熟练检查要求。
  (ii)本规则第135.85条的航线检查要求。
  (4)在某一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审定合格并服务过的机组成员,在其到该级别等级航空器一个不同型号的相同职位上服务之前,当局方认为需要时应当进行差异训练。
  第135.93条 驾驶员训练大纲
  (a)除在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保持一份经批准的驾驶员训练大纲。大纲应当与每个驾驶员被指派参加的运行(包括本规则附件F规定的适用的特殊运行)相适应,并满足本规则第135.97条中的定期复训要求。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和范围的限制,偏离这些要求可以保证安全,局方可以批准其对本条要求的偏离。
  (b)每一按照本条(a)款要求具有训练大纲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关于下列训练的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1)差异训练。
  (2)定期复训。
  (3)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4)应急生存训练。
  (5)特殊运行训练(如适用)。
  第135.95条 训练大纲制定、修订及批准
  (a)为了获得训练大纲以及一份经批准的训练大纲的修订项的初始批准和最终批准,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
  (1)建议的或者修订后的课程纲要和可以为建议的训练大纲或者修订项提供初步评审的足够资料。
  (2)局方要求的相关附加资料。
  (b)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项,局方发出初始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即可以依照该大纲实施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向合格证持有人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如果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条(b)款得到初始批准后的大纲实施的训练能保证每个受训人员获得充分的训练以履行其指派的职责,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该训练大纲或者其修订的最终批准。
  (d)当局方认为应当对最终批准的训练大纲作出某些修订,以保持良好训练效果时,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局方通知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改。合格证持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合格证持有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135.97条 定期复训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职位,在其训练大纲中包含本条(a)款的地面训练,以确保每位机组成员以每12个日历月为一周期得到定期复训,并将定期复训的要求、实施程序和质量控制等相关内容列入本规则第135.93条要求的驾驶员训练大纲中,以确保对相应航空器型别和飞行机组成员岗位得到充分理论训练。
  (a)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一次确定机组成员对于相关航空器和机组成员岗位所具备的知识的问答或者其他形式的复习。
  (2)对于基础教育地面训练,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i)通用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A)机组成员的相应职责;
  (B)本章的相应规定;
  (C)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ii)对于驾驶员,还应当完成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
  (A)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内容;
  (B)确定重量和平衡的原则和方法,以及对起飞和着陆的跑道限制;
  (C)足够的气象学知识,以保证具有对天气现象的实践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风切变以及适用时的高空天气条件的原理;
  (D)空中交通服务系统、程序和术语;
  (E)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G)下降到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以下之前和下降到低于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H)其他保证驾驶员能力所需的教学。
  (iii)在地面结冰条件(如霜、冰或者雪)下运行,包括:
  (A)使用除冰和防冰液时对保持时间的限制;
  (B)航空器除冰和防冰程序,包括检查程序及责任;
  (C)通信;
  (D)航空器表面污染物(如霜、冰或者雪的附着)和关键区域的辨别,以及污染物如何对航空器性能和飞行特性带来不利影响的知识;
  (E)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除冰和防冰液的类型和特性;
  (F)寒冷天气下的飞行前检查程序;
  (G)识别航空器上污染物的方法。
  (3)本规则第135.99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4)本规则第135.93条规定的特殊运行知识和技能训练(如适用)。
  (b)完成定期复训后,驾驶员应当通过由合格证持有人指定的训练质量控制人员实施的对下列知识的笔试或者口试:
  (1)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的相应条款内容,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和手册。
  (2)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设备、性能和使用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中的适用内容。
  (3)针对该驾驶员所飞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确定其符合起飞、着陆和航路运行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4)导航和适用的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适用的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
  (5)空中交通服务程序,包括适用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程序。
  (6)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原理,以及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高空天气。
  (7)下列程序:
  (i)识别和避开恶劣天气条件。
  (ii)从恶劣天气条件中脱离,对于直升机,不要求作脱离低空风切变的考试。
  (iii)进入或者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8)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如适用)。
  (c)对于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定期复训的机组成员,在要求进行本条(b)款考试的那个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中完成训练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第135.99条 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
  (a)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该训练大纲应当针对每一航空器型别(如适用)、型号和布局,以及与每位机组成员和合格证持有人相适应的每种运行类型制定。
  (b)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如适用)。
  (ii)急救设备及其正常使用。
  (iii)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空中或者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跳开关。
  (ii)水上迫降和撤离(如适用)。
  (iii)乘客或者机组成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iv)劫机和其他偶然事件。
  (4)回顾和讨论该合格证持有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第135.101条 飞行教员的资格审定
  (a)在本条和本规则第135.103条中:
  (1)飞行教员履行本规则第135.89条(a)款和(e)款(3)项以及(f)款相应职能。
  (2)实施为获取执照和等级的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应当符合CCAR-61部相关资质要求。
  (b)仅当驾驶员对于相应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符合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使用该驾驶员、该驾驶员方可在按照本章制定的训练大纲中担任飞行教员:
  (1)持有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相应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航空人员执照和等级。
  (2)圆满完成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在该航空器上的训练,包括定期复训。
  (3)圆满完成在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担任机长所需的熟练检查和航线检查。
  (4)满足本规则第135.103条、135.309条或者135.505条规定的适用的训练要求。
  (5)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6)满足本规则第135.79条中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103条 飞行教员的初始和转机型训练要求
  (a)飞行教员的初始地面训练应当包括:
  (1)飞行教员的职能、作用和责任。
  (2)适用的民用航空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政策和程序。
  (3)实施要求的教学的适用方法、程序和技术。
  (4)对学员表现的正常评估,包括发现:
  (i)不正常的和不充分的训练。
  (ii)申请人可能对安全有不利影响的个性。
  (5)针对训练效果不满意时的纠正措施。
  (6)经批准的在航空器上实施要求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7)对于未持有飞行教员等级的,还需完成下列训练:
  (i)教学过程的基本原理。
  (ii)教授方法和程序。
  (iii)教员和学员的关系。
  (b)在飞行教员的转机型地面训练中,应当包括实施适用于该飞行教员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等级航空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的经批准的方法、程序和限制。
  (c)飞行教员的初始和转机型飞行训练应当包括:
  (1)在教学期间可能会遇到的紧急情况下的安全措施。
  (2)在教学期间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及时、不正确所带给安全飞行的潜在后果。
  (3)从左座和右座实施必需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机动飞行的训练和实践,确保其具备实施本章要求的飞行教学的能力。
  (4)教学期间,在可能产生的紧急情况下,从任一驾驶员座位采取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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