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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2   浏览量:531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
  A章  总   则
  第135.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35.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运营人所实施的以取酬为目的的下列商业飞行活动:
  (1)使用下列小型航空器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以及长途空中游览飞行:
  (i)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
  (ii)正常类直升机。
  (2)使用下列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i)旅客座位数(不包括机组座位)30座及以下。
  (ii)最大商载3400千克及以下。
  (3)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4)下列短途空中游览飞行:
  (i)除自由气球外,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空中游览飞行:
  (A)在同一起降点完成,并且航空器在飞行时距起降点的直线距离不超过40千米。
  (B)在两个直线距离不超过40千米的起降点间实施。
  (ii)使用自由气球在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飞行区域内实施,并且每次飞行的起飞和着陆地点应当包含在该区域之内的空中游览飞行。
  (b)本规则所称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是指从事本条(a)款规定商业飞行活动的运营人。
  (c)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以及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d)本规则不适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135.5条 职责划分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统一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格式。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c)在本规则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局方。
  第135.7条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的基本要求
  (a)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后,方可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b)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135.9条 遵守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雇员知悉在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运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所有驾驶员熟悉与其履行的职责相关的,为所飞地区、所用机场以及有关空中航行设施而制定的法律、规章和程序。还应当保证飞行机组的其他成员熟悉在航空器运行中与履行各自职责有关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且在运行手册中应当包括实施运行控制有关的人员与其职责的说明。
  (d)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控制程序中,应当确定机长对航空器的放行所负有的责任。
  (e)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者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违反规章或者程序的措施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局方。对于境外运行,如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或者地区提出要求,机长应当向该国或者地区的有关当局提交关于违章情况的报告,并在事件发生后的10日内向局方提交报告的副本。
  (f)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机长在航空器上可以获得飞经地区有关搜寻与救援服务的重要资料。
  (g)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符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所使用语言的沟通和理解能力要求。
  (h)合格证持有人在完成应当由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实施的工作时,所使用的航空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持有适合的现行有效的航空人员执照。
  (2)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适用的资格要求,并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工作。
  第135.11条 按照军方要求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以便于其实施军方要求的特殊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35.13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上述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是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35.15条 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中与航空器、设备和最低天气标准相关的规定。
  (b)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决定在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的规定。
  (c)按照本条规定偏离本规则的任何人员,应当在作出偏离行为之后的10日内,向负责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递交一份关于所涉及航空器运行的完整报告,包括对所作偏离和作出偏离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17条 航空器的湿租
  (a)除经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内外非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的航空器用于本规则的运行(短途空中游览飞行除外)。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境内外其他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签订的航空器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航空器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本条(b)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航空器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运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与安全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飞行时,可以湿租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其他商业载客、载货运营人的航空器,载运其旅客进行替代飞行,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运行种类的规定。
  第135.19条 安全管理体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商业载客或者载货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该体系应当:
  (a)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及时识别影响安全的危险源。
  (2)保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3)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安全水平。
  (4)持续改进整体安全水平。
  (b)明确地界定整个组织内部的安全责任界限,包括高层管理者应当对安全直接承担的责任。
  (c)如运行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制定并持续实施非惩罚性的飞行数据分析计划,该计划应当包含保护数据来源的妥当防护措施。
  (d)制定供运行人员使用的飞行安全文件系统。
  第135.21条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行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按照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相关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相关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符合继续持有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相关要求。
  B章  运行合格审定
  第135.23条 运行种类
  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使用小型航空器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包括1至9座航空器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以及10至19座航空器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2)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长途空中游览飞行。
  (3)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规定的使用运输类飞机实施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
  (4)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使用运输类直升机实施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5)本规则第135.3条(a)款(4)项规定的短途空中游览飞行。
  第135.25条 颁发条件
  申请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除申请仅实施本规则第135.3条(a)款(4)项规定的短途空中游览飞行外,满足本规则第135.19条和第135.27条要求。
  (2)满足本规则第135.29条要求。
  (3)根据申请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运行种类的条款的要求,具体如下:
  (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1)项规定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小型航空器)以及长途空中游览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C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飞行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规定的载货或者不定期载客飞行(运输类飞机),应当遵守本规则D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ii)对于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定期、不定期载客或者载货飞行(运输类直升机),应当遵守本规则E章关于航空器及仪表设备、飞行机组成员、飞行运行、性能使用限制、维修、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iv)对于仅实施本规则第135.3条(a)款(4)项规定的短途空中游览飞行,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无需符合本规则C章、D章和E章的要求。
  (4)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与飞行运行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135.27条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专职人员:
  (1)运行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组织实施,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2)维修主管,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维修工作,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3)对于按照本规则第135.3条(a)款(2)项和本规则第135.3条(a)款(3)项规定的运行种类实施运行的,应当安排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确保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够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航空器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同的管理人员配置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明确填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熟悉下列资料中与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有关的内容:
  (i)有关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ii)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日内通知局方。
  (f)担任本条(a)款中运行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最近6年内未发生个人责任原因导致的征候及以上不安全事件:
  (i)在最近3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1年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i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36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2年在作业负责人、总飞行师或者主任飞行教员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v)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教员6年的经历。
  (g)担任本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类别至少对应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一种类别航空器。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某类航空器的维修需要机型签署,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类别航空器的机型签署经历。
  (2)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航空器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h)担任本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具有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至少一种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有效资格。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最近3年内未发生个人责任原因导致的征候及以上不安全事件:
  (i)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1年在总飞行师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iii)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有2年在作业负责人、总飞行师或者主任飞行教员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v)在按照CCAR-136部或者CCAR-14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具有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教员6年的经历。
  (i)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f)、(g)、(h)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人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135.29条 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行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行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变更主运行基地,建立或者变更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135.31条 申请材料
  申请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定活动日程表。
  (2)符合本规则第135.121条、第135.323或者第135.513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本规则要求的管理人员资历(如适用)。
  (5)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6)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7)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
  第135.33条 局方审查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135.35条 证件颁发
  (a)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运行规范是运行合格证的附件,内容包括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合格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135.37条 证件内容
  (a)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的地址。
  (3)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4)合格证的编号。
  (5)合格证的颁发日期和更新日期(如适用)。
  (6)发证机关及负责人签章。
  (7)获得批准的运行种类。
  (8)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行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的具体地址。
  (2)主要管理人员(如适用)。
  (3)所批准运行种类的运行范围,包括批准运行的区域及限制。
  (4)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类型和特殊运行能力。
  (5)获得批准的特殊运行。
  (6)局方按照规定批准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7)运行管理体系,包括机构及实施运行管理的手册体系。
  (8)维修管理体系,包括机构及实施维修管理的手册体系。
  (9)技术管理规范,包括机组训练、计划维修、偏差放行、载重平衡和地面结冰条件下运行。
  (10)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135.39条 有效期限及运行间断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间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行达30天,连续间断定期载客运行之外的运行(空中游览飞行除外)达90天或者连续间断空中游览飞行运行超过1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该种运行:
  (1)在实施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35.41条 撤销和注销
  (a)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2)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135.43条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保存运行合格证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接受局方检查。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其运行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运行手册放在一起,按照本规则第135.121条、第135.323条或者第135.513条对手册的要求进行分发、携带、存放和更新。
  第135.45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90日向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c)当局方拒绝修改申请或者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作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通知后30日内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35.4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营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主动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局方确定7日以上的合理期限,运营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审查运营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采用全部修改意见。
  (ii)采用部分修改意见。
  (iii)拒绝所提出的修改意见。
  (4)运营人收到局方颁发的修改运行规范的通知30日后,修改事项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根据本条(e)款,需要立即生效的。
  (ii)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的。
  (c)运营人申请修改运行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请:
  (A)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B)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C)本规则第135.23条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D)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E)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项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3)局方审查运营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
  (4)运营人可以按本条(d)款规定申请局方对拒绝修改的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5)局方批准修改的,经与运营人协调,修改事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运营人申请局方重新考虑修改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的通知后,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日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申请。
  (2)符合本款(1)项规定的期限要求的,修改事项暂不生效,除非根据本条(e)款需要立即生效。
  (3) 不符合本款(1)项规定的期限要求的,按照本条(c)款程序执行。
  (e)局方认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行规范的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主动修改运行规范,并规定运营人收到修改通知时立即生效。
  (2)局方应当向运营人发出通知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行规范的紧急情况。
  C章  小型航空器运行
  第一节  航空器及仪表、设备要求
  第135.51条 航空器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对按照本章运行的航空器的使用权,并在运行时携带现行有效的下列证件:
  (1)国籍登记证。
  (2)标准适航证。
  (3)无线电台执照。
  (b)如使用陆上飞机实施延伸跨水运行,应当通过适航审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者达到等效安全水平。
  (c)除下列情况外,按照本章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处于适航状态,并保持所安装的仪表和设备正常工作:
  (1)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外形缺损清单》。
  (2)符合合格证持有人根据航空器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并获得局方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21部)运行符合性评审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
  (d)当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该设计更改应当按照CCAR-21部的规定获得批准。
  第135.53条 基本飞行仪表和设备
  (a)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可按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b)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可按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c)计划实施云上或者夜间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允许夜间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夜间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d)计划实施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允许结冰条件下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结冰条件下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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