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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4)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1   浏览量:500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4)
  第91.535条 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a)非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起飞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起飞机场标高上的最大起飞重量;
  (2)起飞机场的标高是在确定最大起飞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3)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机场标高上的最大着陆重量;
  (4)计划着陆机场和所有选定的备降机场的标高,都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b)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运行时不得违反飞机飞行手册,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起飞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在机场标高和起飞时环境温度下所规定的起飞重量;
  (2)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超过飞机飞行手册中批准的在所涉及的每个机场标高和预计着陆时环境温度下所规定的着陆重量;
  (3)起飞重量不超过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虑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飞最小距离:机场标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与风的分量。
  (c)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本条(b)款及下列要求:
  (1)加速至停止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加上安全道长度(如有时);
  (2)起飞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如有时);
  (3)起飞滑跑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
  第91.537条 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调机飞行的批准
  (a)当四发飞机或者涡轮驱动的三发飞机有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按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运行人可以调机飞到修理该发动机的基地:
  (1)该型号飞机已经试飞并且符合本条(b)款或者(c)款的要求。
  (2)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中含有下列性能数据,并且按照这些数据飞行:
  (i)最大重量;
  (ii)重心极限;
  (iii)不工作的螺旋桨的形态(如适用时);
  (iv)起飞跑道长度(包括温度影响);
  (v)高度范围;
  (vi)型号审定的限制;
  (vii)运行限制范围;
  (viii)性能资料;
  (ix)运行程序。
  (3)运行人具有符合局方规定的飞机安全运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对于调机飞行,运行重量限制在该次飞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备份油量的重量;
  (ii)必须在干跑道上起飞。但是,如果在湿跑道上实际进行了起飞技术的演示,并已批准该型号飞机在湿跑道上进行可正常操纵的起飞,且包含在飞机飞行手册中;
  (iii)所使用机场的跑道可能在起飞和进近过程中需要飞越居民区的运行;
  (iv)确定可使用的发动机运行情况的检查程序。
  (4)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按照本条起飞飞机:
  (i)起始爬升阶段要求飞越密集的居民区;
  (ii)起飞或者目的地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最低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
  (5)在飞行中不得载运不是飞行机组所需的人员。
  (6)飞行机组成员按本条飞行时,应当完全熟悉运行人手册中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调机飞行程序和飞机飞行手册中的限制和性能资料。
  (b)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其飞机性能应当经试飞确定如下:
  (1)必须选择速度不低于1.3VS1,在该速度下,在爬升中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螺旋桨被拆下或者置于运行人所希望的状态),其他所有发动机使用本条(b)款(3)项确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纵该飞机。
  (2)加速到本条(b)款(1)项所列速度并爬升到15米(50英尺)所需的距离,应当按下列条件确定:
  (i)起落架放下;
  (ii)临界发动机不工作且其螺旋桨被拆下或者置于运行人所希望的状态;
  (iii)其他发动机以不大于按照本条(b)款(3)项所规定的最大功率运行。
  (3)应当制定起飞、飞行和着陆程序,例如配平设定、功率调定方法、最大功率与速度。
  (4)应当在航路飞行形态下,保证爬升率至少每分钟120米(400英尺)的重量条件下确定性能。
  (5)应当根据温度对起飞场地长度的影响确定性能。
  (c)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其飞机性能应当按下列要求,经过至少3次起飞试飞来确定:
  (1)应当选择起飞速度VR和V2(不低于根据CCAR-25部对飞机型号合格审定所对应的速度),在该速度下,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螺旋桨被拆下或者置于运行人所希望的状态,如适用时),其他所有发动机置于不大于CCAR-25部相关条款中阐明的最大功率时,可以正常地操纵该飞机。
  (2)最小起飞场地长度应当是加速并爬升到离地11米(35英尺)达到V2速度(包含在试飞中增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离,再乘以115%,确定这一长度时,要符合下列条件:
  (i)起落架放下;
  (ii)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且其螺旋桨被拆下或者置于运行人所希望的状态(如适用时);
  (iii)其他发动机以不大于CCAR-25部相关条款要求的功率来运行。
  (3)必须制定起飞、飞行和着陆程序,例如配平调定值、功率设定方法、最大功率与速度。按照这些程序运行,在全部起飞滑跑过程中,飞机应当具备正常的操纵性。
  (4)应当按照最大重量不大于CCAR-25部相关条款要求的重量来确定性能,但是:
  (i)当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时,最后起飞爬升要求的实际稳定爬升梯度,不小于在起飞航迹末端的1.2%;
  (ii)爬升速度不小于根据本条(c)款(4)项(i)目规定的双发不工作时最后起飞爬升的实际稳定梯度的配平速度。
  (5)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爬升时,飞机必须具备正常的操纵性。爬升性能可以根据试飞结果予以计算,其精确度与试飞结果相同。
  (6)按照CCAR-25部相关条款用来计算起飞距离和最后爬升的温度来确定飞机性能。
  (d)本条(c)款(4)项与(5)项中的“两台临界发动机”,是指四发飞机在飞机一侧的两台相邻的发动机;三发飞机是指中间发动机和一台侧发动机。
  G章  航空器维修
  第91.6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除下列航空器之外的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a)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
  (b)获得型号合格证前实施飞行试验的航空器。
  第91.603条 总则
  (a)航空器的运行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并按照下列要求指定实施航空器维修的责任人或者单位:
  (1)运动类航空器可以由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运行人自己实施维修或者由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以下称为CCAR-66部)颁发对应类别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维修。实施维修的人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制造厂家的建议通过必要的机型维修培训。
  (2)非复杂航空器可以由持有按照CCAR-66部颁发对应类别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维修。实施维修的人员应当按照航空器制造厂家的建议通过必要的机型维修培训。
  (3)复杂航空器应当由持有按照CCAR-66部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并具有有效对应机型签署的人员实施维修,或者由具有对应机型维修能力的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
  (b)上述指定的航空器维修责任人均可以由具有对应机型维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代替。
  (c)航空器的运行人应当将指定实施航空器维修的责任人或者单位报局方备案,并在发生变更时重新报局方备案。
  (d)当航空器飞行到异地需要临时维修时,可以由指定的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之外的人员或者单位负责实施维修,但应当符合本条(a)款规定的资质要求。
  (e)对于航空器飞行手册中的维修任务,除非明确必须由维修人员实施,可以由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的人员按照航空器飞行手册实施。
  (f)航空器部件的维修除以恢复安装为目的的简单检查和零件更换外,应当由具有对应部件维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
  第91.605条 维修要求
  (a)航空器的维修要求包括下列适用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1)局方发布的适航指令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2)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并按照CCAR-21部型号审定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3)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并按照CCAR-21部运行评审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计划维修文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4)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维修手册中建议的计划或者非计划维修任务;
  (5)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服务文件中建议的计划或者非计划维修任务。
  (b)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可以直接使用上述持续适航文件计划维修工作,或者基于上述持续适航文件制定所负责维修航空器单独的维修方案来计划维修工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1)除非获得适航审定部门的批准,不得更改或者超出适航指令或者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2)初始建立的维修方案不得低于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
  (c)在建立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并基于可靠性分析的基础上,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可以调整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但不得更改或者超出适航指令或者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包括任务间隔和内容。
  (d)当局方发布基于事故、事件或者报告调查提出其他维修要求时,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执行。
  第91.607条 维修实施
  (a)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计划维修工作:
  (1)建立有效的维修计划控制,确保计划维修任务在规定的间隔前完成;
  (2)在实施计划维修任务前,确认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齐全有效,并根据持续适航文件的要求准备合适的计划维修任务工作单卡;
  (3)提前准备需要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并妥善保管;
  (4)按照本章第91.609条的维修工作准则完成维修工作,并对发现的故障或者缺陷进行修复。
  (b)当航空器报告或者发现故障或者缺陷时,应当在下一次飞行前完成修复。当因不具备条件而无法及时完成修复工作时,可以在确认故障或者缺陷符合下列条件下推迟修复,并在具备条件时及时完成修复:
  (1)故障造成的设备或者功能不工作符合航空器适用并经批准的《主最低设备清单》的规定;
  (2)缺陷造成的外形缺损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的规定。
  (c)当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持续适航文件为英文版本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实施维修工作:
  (1)按照CCAR-66部规定的维修技术英语等级为3级或者以上的维修人员可以直接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2)按照CCAR-66部规定的维修技术英语等级为2级的维修人员应当在3级或者以上维修人员指导下使用英文版本文件;
  (3)按照CCAR-66部规定的维修技术英语等级为1级的维修人员应当使用中文翻译版文件。
  (d)对于上述维修工作中涉及需由具有对应部件维修能力的按照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的部件维修,应当由航空器运行人直接送修,或者委托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送修。
  (e)除本章第91.603条(e)款明确的可以由飞行人员完成的维修工作外,任何维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对所做的维修工作签署维修放行。
  第91.609条 维修工作准则
  (a)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实施任何维修工作时,都应当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1)按照准备的工作单卡并依据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实施;
  (2)正确使用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工具设备,并确保工具设备的可用状态;
  (3)使用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器材,并确保器材合格状态;
  (4)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确保维修工作质量的要求,当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保证维修工作质量时,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保持维修工作现场整洁有序,临时拆下的航空器部件应当合适保护以防止意外损伤。恢复安装应当检查防止外来物进入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6)维修人员应当采取合适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b)当使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持续适航文件规定之外的方法、程序、标准、工具设备或者器材时,应当获得符合局方规定的要求。
  第91.611条 维修记录和放行证明
  (a)维修工作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计划维修工作应当采用签署工作单卡的方式记录具体完成的维修工作和依据的持续适航文件;
  (2)故障或者缺陷的修复应当采用在飞行记录本直接填写的方式记录完成的维修工作和依据的持续适航文件;
  (3)准确记录每项维修工作完成的人员和日期。
  (b)按照CCAR-145部获得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的维修工作应当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签署维修放行证明;按照CCAR-66部颁发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实施的维修工作应当由本人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维修放行证明。
  (c)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应当由航空器运行人妥善保存,一般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但记录的保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涉及适航指令中要求的维修任务的记录和放行证明应当在航空器全寿命周期一直保存;
  (2)对航空器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的重要修理或者改装的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应当在航空器全寿命周期一直保存;
  (3)航空器部件维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安装后再次拆下。
  第91.613条 航空器技术状态记录
  (a)航空器运行人应当为拥有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术状态记录,连续记录航空器的技术状态信息,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航空器的型号、制造厂家、出厂日期、购买日期;
  (2)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件号及有效期;
  (3)购买前航空器所有权人以及累计使用时间;
  (4)购买后累计使用时间,包括日历时间、飞行小时和起落次数;
  (5)购买后完成的计划维修工作的日期、累计使用时间、项目、实施人员或者单位、批准恢复使用人员(包括姓名、签名和执照编号);
  (6)适航指令执行记录,包括自出厂以来完成的所有适航指令;
  (7)重要修理和改装记录,包括自出厂以来完成的所有重要修理和改装;
  (8)局方要求的其他技术信息。
  (b)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妥善保存航空器技术档案,并且建立有效的备份措施,以保证记录丢失或者损毁后的可恢复性。
  第91.615条 适航状态年度评估
  (a)航空器运行人指定的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对每架航空器在每连续12个月之内开展一次适航状态评估。涉及指定的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更换时,应当由当前指定的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开展评估。
  (b)适航状态评估应当基于航空器技术状态记录、维修记录和维修放行证明开展,确认航空器当前状态和是否完成了维修要求。
  (c)完成适航状态评估后,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航空器运行人、局方如实报告下列信息:
  (1)年度累计飞行时间和起落次数;
  (2)当前状态,如运行中、停场待修、油封、拆解储存等;
  (3)是否完成了维修要求,如有未完成的计划维修任务、长期未修复的故障或者缺陷,应当具体说明;
  (4)是否完成适航指令,如有未完成的,应当具体说明;
  (5)是否有重要修理和改装,如有,应当具体说明。
  (d)对于适航状态评估报告反馈存在未完成的计划维修任务、长期未修复的故障或者缺陷、未完成适航指令的情况,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及时安排纠正,并应当在纠正前停止运行该航空器。
  第91.617条 报告和自愿报告
  (a)航空器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在航空器实施维修的过程中发现影响航空器安全飞行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时,应当及时报告航空器运行人,并自愿报告局方。
  (b)当认为是设计或者制造缺陷时,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将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及时向航空器制造厂家报告。
  第91.619条 飞行记录本
  (a)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对于每一航空器建立飞行记录本,记录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信息、飞行机组和维修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数据和信息,包括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和推迟维修项目、维修放行签署。
  (b)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应当满足记录本条(a)款所要求的内容。如使用纸质记录,各项内容应当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并且有足够的复页以保证满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c)除电子飞行记录本外,航空器运行人应当在驾驶舱或者其他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飞行记录本原件,其中至少记录包括每次飞行前三次飞行期间填写内容的连续记录,并且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复页。
  H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运行
  第91.7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运行,以及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行。
  第91.703条 机上乘员
  下列航空器内的每一位乘员必须遵守本规则第91.7条的规定: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的航空器;
  (b)任何在境外运行但其下一降落地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91.7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的运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公海上空,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的规定。
  (b)在其他国家境内,遵守所在国有关航空器飞行的有效法规。
  (c)除本规则第91.323条、第91.405条(b)款和第91.407条外,当本规则规定与航空器运行所在国相应法规或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二规定不抵触时,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
  (d)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内运行时,遵守本规则第91.707条的规定。
  (e)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内运行时,遵守本规则第91.709条的规定。
  第91.707条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a)除本条(b)款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MNPS)空域内运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航空器具有符合局方要求的导航性能;
  (2)局方已批准该运行人进行上述运行。
  (b)申报飞行计划时,如果空中交通管制能够确认可以为该航空器配备适当的间隔,而使该次飞行不会干扰其他符合本条要求的航空器运行或者增加它们的负担时,空中交通管制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行人对于该次特定的飞行偏离本条的要求。
  第91.709条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内运行,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航空器及其机载系统(含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应当获得适航审定的批准。
  (b)具备相应的运行程序。
  (c)飞行机组人员接受了有关的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训练等培训。
  (d)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的飞行计划中说明了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运行能力和航空器的状况。
  (e)本条(a)款至(d)款不适用于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711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规定
  (a)除遵守本规则其他适用的条款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任何人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b)按照本规则规定实施需要双向无线电通信的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航空器上应当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能够用汉语或者英语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
  (c)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该航空器装备下列设备:
  (i)可以与空中交通管制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设备;
  (ii)与所使用的地面导航设施相对应的无线电导航设备。
  (2)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仪表等级,或者在其外国驾驶员执照中具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批准;
  (ii)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路、等待和进离场程序。
  (3)当该航空器接近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内飞行或者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时,航空器上至少有一名在值勤的机组成员能够用汉语或者英语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
  (d)在按照本条(c)款(1)项(ii)目需要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导航设备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上应当装备能够接收并指示距离信息的测距仪(DME)设备。当测距仪(DME)发生故障时,该航空器的机长应当立即通知空中交通管制,并可以继续飞行直至能够进行该项设备的修理或者更换的下一计划着陆机场。本款不适用于实施下列运行的未装测距仪(DME)设备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但在每次起飞前应当通知空中交通管制:
  (1)飞往或者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修理或者改装地点的调机飞行。
  (2)飞往新国籍登记国的调机飞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新航空器实施的下列飞行:
  (i)航空器的试飞;
  (ii)外国飞行机组成员操作该航空器的训练;
  (iii)出口交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调机飞行。
  (4)为了演示或者试验整机或者部件而运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空器的调机、演示和试验飞行。
  第91.713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殊飞行批准
  (a)如果按照本条要求获得了特殊飞行批准,外国民用航空器可以不具备本规则第91.201条所需的适航证而运行。特殊飞行批准的申请应当提交给中国民用航空局。
  (b)局方可以在颁发外国民用航空器特殊飞行批准中规定安全飞行所必要的任何条件和限制。
  I章  超轻型飞行器
  第91.8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规则。在本章中,超轻型飞行器是指由单人驾驶、仅用于娱乐或者体育活动、不需要任何适航证的空中飞行器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如无动力驱动,空机重量小于71千克(155磅)。
  (b)如有动力驱动,应当满足下列限制:
  (1)空机重量小于116千克(254磅),不包括在遇险时使用的飘浮和安全器械;
  (2)燃油容量不超过20升(5美制加仑);
  (3)全马力平飞中,校正空速小于100千米/小时(55海里/小时);
  (4)发动机停车后的失速速度不超过校正空速45千米/小时(24海里/小时)。
  第91.803条 检查的要求
  (a)在局方要求时,按照本章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任何人应当允许局方检查其飞行器是否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b)在局方要求时,超轻型飞行器的驾驶员或者运行人应当提供表明该飞行器遵守本章规定的可靠证据。
  第91.805条 偏离
  需要偏离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任何人应当持有局方颁发的书面偏离批准文件。
  第91.807条 合格证和登记
  (a)超轻型飞行器及其部件和设备不要求按航空器适航审定标准进行审定,也不要求具有适航证。
  (b)局方对驾驶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没有航空知识、年龄及经历的具体要求,也不要求其具有航空人员执照及体检合格证。
  (c)超轻型飞行器不要求国籍登记或者喷涂任何标志。
  第91.809条 有危害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b)任何人不得允许从超轻型飞行器上以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产生危害的方式投放物体。
  第91.811条 昼间运行
  (a)超轻型飞行器只允许在日出至日落之间运行。
  (b)如果超轻型飞行器装有工作良好的防撞灯,且至少在5公里可见,可以在公布的日出时间前30分钟和公布的日落时间后30分钟的黎明和黄昏运行该飞行器。
  第91.813条 在航空器附近运行的规则
  (a)运行超轻型飞行器的人员应当保持警觉,观察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并且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所有航空器。
  (b)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对其他航空器产生碰撞危险的方式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c)有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应当将航行优先权让给无动力的超轻型飞行器。
  第91.815条 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运行
  任何人不得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者任何露天人群集会上空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817条 在特定空域里的运行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819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者空中限制区的运行
  未经使用或者控制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者空中限制区机构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空中危险区、空中禁区或者空中限制区内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821条 地面目视参考
  在不能看清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第91.82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任何人不得在飞行能见度或者离云距离小于本规则第91.351条要求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时运行超轻型飞行器。
  J章  跳伞
  第91.9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实施除因飞行紧急情况必需跳伞外的跳伞活动。
  第91.903条 总则
  在可能对空中交通安全,或者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第91.905条 跳伞计划的申请与批准
  (a)跳伞活动实施前1天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跳伞计划,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b)跳伞计划中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1)跳伞开始的日期和时间;
  (2)以距离跳伞目标的半径(千米)表示的跳伞区域的大小;
  (3)以下列方式表示的跳伞区域中心的位置:
  (i)当最近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小于55千米时,相对于该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台的径向方位和距离;
  (ii)当最近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台距跳伞目标的距离大于55千米时,相对于最近的机场、城镇或者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4)跳伞开始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
  (5)预计跳伞持续的时间;
  (6)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
  (7)所用航空器的标识。
  (c)申请人在需要取消或者推迟所申请的跳伞活动时,应当及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91.907条 无线电通信要求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实施跳伞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系:
  (1)在跳伞活动开始前至少5分钟,与最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无线电通信,以便接收跳伞活动区域附近的空中交通信息;
  (2)机长和跳伞员收到本条(a)款(1)项要求的信息并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后,方可实施跳伞;
  (3)机长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频率上保持守听,直到最后一个跳伞者抵达地面,并通知空中交通管制该次跳伞活动结束。
  (b)如果飞行中无线电通信系统失效,应当放弃跳伞活动。但是,如果在飞行中通信系统是在收到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跳伞指令后才失效的,跳伞活动仍可继续进行。
  第91.909条 在人口稠密区或者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的跳伞
  (a)在城市、集镇、居民区的人口稠密区或者露天的人群集会区上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局方批准。但是,如果跳伞员具有足够的高度,在伞全部打开并正常工作时能飘过人口稠密区或者露天人群集会区上空,不会对地面上的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则可不必获得局方批准。
  (b)为获得本条(a)款要求的局方批准,申请人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跳伞之日前至少1天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91.911条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或者空中禁区的跳伞
  在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或者空中禁区实施跳伞活动应当获得有关区域的控制机关的批准。
  第91.913条 飞行能见度和离云距离的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开始跳伞,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可能进入或者穿过云。

  (b)飞行能见度或者离云距离低于下表规定值。其中,飞行能见度是指在飞行中驾驶员从驾驶舱前方看到或者辨认出的目标物平均水平距离。昼间飞行时,目标物为固定非发光物体;夜间飞行时,目标物为固定发光物体。


  第91.915条 日落至日出之间的跳伞
  (a)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进行跳伞活动的跳伞员应当装备在5千米外可见的发光装置。
  (b)在日落至日出之间跳伞应当在跳离航空器直至抵达地面前一直打开本条(a)款要求的发光装置。
  第91.917条 酒精和药物
  在下列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从航空器上实施跳伞,航空器的机长也不得允许其跳伞:
  (a)该员正处于酒精作用下。
  (b)该员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并可能影响安全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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