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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1 浏览量:504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3)
第91.375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在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守听,并且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以下事项:
(a)通过指定报告点或者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报告点的时间和高度,但是,航空器处于雷达管制下时,仅需在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特别要求的那些报告点时报告。
(b)遇到没有得到预报的气象条件。
(c)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第91.377条 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a)除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当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的规则。
(b)如果无线电通信失效发生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或者在失效后遇到目视飞行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目视飞行规则继续飞行,并尽快着陆。
(c)如果无线电失效发生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并且不能按照本条(b)款实施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根据以下规定继续飞行:
(1)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飞行航线:
(i)按照最后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所指定的航线继续飞行;
(ii)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达引导,从无线电失效点直接飞向雷达引导指令所指定的定位点、航线或者航路;
(iii)在没有指定航线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线飞行;
(iv)如果不能按照本条(c)款(1)项(iii)目所述航线飞行时,则按照飞行计划所申请的航线飞行。
(2)按照下列高度或者高度层中最高者飞行:
(i)无线电失效前最后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ii)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或者高度层;
(iii)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者高度层。
(3)离开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
(i)当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管制给出的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接近此时刻时开始下降或者下降和进近;如果未曾收到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则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到达时刻或者(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下降或者下降和进近;
(ii)在许可界限不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过空中交通管制给出的预计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此时刻离开许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预计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到达该许可界限上空时继续飞向起始进近定位点,并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到达时刻或者(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开始下降或者下降和进近。
第91.379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a)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发生导航、进近或者通信设备故障时,机长应当尽快向空中交通管制报告。
(b)按本条(a)款要求提交的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航空器识别标志;
(2)故障的设备;
(3)驾驶员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帮助的内容和范围。
第91.381条 II类和III类运行的规则
(a)驾驶民用航空器实施II类或者III类运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飞行机组必须由一名机长和一名副驾驶组成,这些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航空器类别的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熟练掌握II类或者III类运行相关的知识和程序;
(2)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所用航空器与程序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熟练的技术;
(3)操纵驾驶员前方仪表板上具有所用飞行控制引导系统的相应仪表。
(b)实施II类或者III类运行时,所需的每一地面设备和相关的机载设备必须工作正常。
(c)在本条中,当所用的进近程序规定并要求使用决断高度/高(DA/DH)时,批准的决断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进近程序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
(2)给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
(3)根据航空器设备所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
(d)航空器驾驶员在规定使用的决断高度/高(DA/DH)的II类或者III类进近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以下继续进近:
(1)该航空器处于能够以正常下降率的机动飞行位置上,可以将飞机正常着陆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内。
(2)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种着陆跑道目视参照物,并清晰可见:
(i)进近灯光系统。除非红色跑道末端灯或者红色跑道边灯是清晰可见和可辨认的,否则不得下降到离接地区标高之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标志;
(iv)跑道入口灯;
(v)接地区域或者接地区域标志;
(vi)接地区域灯。
(e)航空器驾驶员在接地前如果不能建立本条(d)款要求的目视参考,必须立即执行相应的复飞程序。
(f)本条(a)款至(e)款不适用于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II类或者III类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383条 特定II类运行简化要求
当运行人使用在跑道入口时的指示速度(Vat)小于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的飞机,确认能够安全实施II类运行时,可以偏离本规则第91.381条和第91.207条(b)款的规定实施II类运行。航空器实施此种运行时,不允许为取酬而载运旅客或者财产。
第91.385条 基于性能的导航运行(PBN)
除非满足下列条件,任何人不得在基于性能的导航空域、航路或者终端区中实施运行:
(a)航空器机载区域导航系统满足适航条件和限制。
(b)飞行机组人员接收了拟实施基于性能的导航运行(PBN)的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训练等培训,其中包括非正常情况下的脱离程序等。
(c)电子导航数据库按适航要求适时更新。
(d)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的飞行计划中说明了飞机具备基于性能的导航运行(PBN)能力。
(e)本条(a)款至(d)款不适用于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基于性能的导航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387条 低能见运行的相关机载设备的使用
除非满足下列条件,任何人不得在运行时使用自动着陆系统、平视显示仪(HUD)或者等效显示仪、增强目视系统(EVS)、合成目视系统(SVS)或者组合目视系统(CVS)等低能见运行相关设备:
(a)系统设备符合相关的适航性合格审定要求。
(b)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所用系统与程序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熟练的技术。
(c)本条(a)款和(b)款不适用于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以上系统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389条 电子飞行包(EFB)
除非满足下列条件,任何人不得在运行时使用电子飞行包:
(a)电子飞行包符合适航审定要求(如适用)。
(b)评估电子飞行包的运行适用性。
(c)评估与每个电子飞行包功能相关的安全风险。
(d)制定关于该设备和每个电子飞行包功能的使用程序和培训要求。
(e)确保在电子飞行包发生故障的情况下,能够随时向飞行机组提供充分信息。
(f)本条(a)款和(e)款不适用于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电子飞行包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391条 航空器燃油加注的一般规定
(a)飞机不应在乘客登机、离机或者在机上时加油,除非机长或者具备相关能力的人员在场,并随时能以可行的最实用和快捷的方法引导乘客撤离飞机。
(b)不得在乘客登机、离机和在机上时或者旋翼正在旋转时为直升机加油,除非机长或者具备相关能力的人员在场,随时可以启动和组织人员以最实用和快捷的方法撤离直升机。
(c)如果在乘客登机、离机或者在机上时加油,则应当使用飞机(直升机)的内话系统或者其他适当的方法,保持监督加油的地面机组人员与机长或者本条(a)款所要求的其他合格人员之间的双向通信。
E章 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401条 特技飞行(a)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在任何城市、集镇或者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千米范围之内;
(5)距地面450米以下;
(6)飞行能见度低于5千米时。
(b)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做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者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403条 飞行试验区域
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者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
第91.4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a)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者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者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8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者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款(1)项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本规则J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者下俯姿态。
(d)本条(c)款不适用于:
(1)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飞行考试;
(2)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者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者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者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407条 牵引滑翔机
(a)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部相关条款要求。
(2)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符合局方规定的方式安装。
(3)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ii)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当通知管制塔台。
(5)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者财产的安全。
第91.4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本规则第91.4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411条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未经有关国家民航当局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持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
(c)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的飞行限制范围内运行。但是,当开展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者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则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91.403条的要求飞行。
(d)凡作特许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者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凡作特许飞行的民用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一切特许飞行应当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当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者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者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413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F章 运输类飞机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运行附加要求
第91.501条 适用范围(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运输类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其他章适用的条款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本章的运行规则不适用于按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规章实施的运行。
(b)在不涉及公共航空运输时,按照CCAR-121部和CCAR-135部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可以按照本章规则实施下列运行:
(1)调机或者训练飞行;
(2)航空作业飞行,如航空摄影、航空测量或者管道巡逻等,但不包括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除本条(d)款规定的费用外,向客户进行不收费的飞机演示飞行;
(4)运行人为其个人或者客人实施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的运输飞行;
(5)由于业务需要,载运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子公司的人员、客人和财物的飞行,运载的收费不超过该飞机的运行成本。当载运的客人与该公司业务无关时,不对客人收取任何费用;
(6)在按本条(c)款所定义的时间分享协议、交换协议或者共同所有权协议下运营的飞机上载运公司人员和客人;
(7)在飞机上载运运动队、体育团体、合唱团或者具有共同目的的类似团体,该项载运不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
(c)在本条中使用下列定义:
(1)“时间分享协议”是指一个人将其飞机连同飞行机组租给另一个人的一种协议,此协议下进行的飞行不收取本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2)“交换协议”是指一个人将其飞机租给另一个人,换取相等地使用另一个人的飞机的时间的一种协议,并且除收取不超过运行这两架飞机的成本差额的费用外,不另收费;
(3)“共同所有权协议”是指飞机的共同所有者之一雇用和提供该飞机的飞行机组,并且每一个共同所有者按协议交付规定份额费用的一种协议。
(d)对于本条(b)款(3)项和(c)款(1)项准许的运输,可以收取该次飞行的下列费用:
(1)燃油、滑油和其他辅助添加剂;
(2)机组成员的旅行费用,包括食宿和地面运输;
(3)在飞机运行基地以外的机库和停留费用;
(4)该次飞行的保险费用;
(5)航路费、起降费、机场费以及类似的费用;
(6)海关费、外国的准入费以及与该次飞行直接有关的类似费用;
(7)飞行中的食物和饮料费用;
(8)乘客的地面运输费用;
(9)制定飞行计划和气象合同服务费用;
(10)等于本条(d)款(1)项中所列花费的100%的附加费用。
第91.503条 飞行设备和运行资料
(a)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下列设备和航行图表及资料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值勤位置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上:
(1)工作良好的手电筒或者等效的照明设备;
(2)包含本条(b)款要求程序的驾驶舱检查单;
(3)相关的航行图表;
(4)对于仪表飞行规则、云上目视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的运行,有关航路、终端区和进近的图表;
(5)多发动机飞机一台发动机停车时的爬升性能数据。
(b)飞行机组成员在操作飞机时应当使用驾驶舱检查单,该检查单应当包括下列程序:
(1)发动机起动前;
(2)起飞前;
(3)巡航;
(4)着陆前;
(5)着陆后;
(6)发动机关车;
(7)各种紧急情况。
(c)本条(b)款(7)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根据适用情况包括下列程序:
(1)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仪表和操纵装置的应急操作;
(3)发动机失效后的程序;
(4)安全所需的任何其他程序。
(d)机长和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正确使用本条规定的设备、图表和资料。
第91.505条 熟悉操作限制和应急设备
(a)机长在飞行前应当熟悉该飞机的飞行手册(如果该飞机要求具备)、标牌、清单、仪表标志所包含的局方为该飞机规定的每个操作限制。
(b)每个机组必需成员在飞行前应当按照其担负的职责,熟悉飞机上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该设备的程序。
第91.507条 飞行高度规则
(a)尽管本规则第91.325条已有规定,但是除本条(b)款规定外,按本章运行的飞机在实施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对于昼间运行,不得低于离地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或者距任何山地、丘陵或者其他障碍物距离小于300米(1000英尺);
(2)对于夜间运行,不得低于本规则第91.367条规定的高度。
(b)本条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飞机处于起飞或者着陆阶段;
(2)按照本规则J章的规定,被批准偏离本条要求而使用更低的高度;
(3)按照本规则第91.353条的规定,使用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最低标准,并获得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第91.509条 乘客信息
(a)除本条(b)款规定外,载运乘客的飞机应当装备乘客和客舱乘务员清晰可见的禁止吸烟和系紧安全带的信号灯。信号灯的设计应当便于飞行机组成员接通和关断。飞机在地面移动期间、每次起飞、每次着陆以及机长认为必要时,应当接通信号灯。
(b)对于根据其他规章的适用要求可以不安装本条(a)款规定的信号灯的飞机,机长应当确保乘客在每次需要系紧安全带或者禁止吸烟时,得到口头通知。
(c)如果安装有信号灯,则任何乘客或者机组人员不得在“禁止吸烟”信号灯亮时吸烟。任何人不得在厕所内吸烟。
(d)按照本规则第91.311条(a)款(3)项要求占有座椅或者卧铺的每位乘客,在“系紧安全带”信号灯亮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e)每位乘客应当服从机组成员依据本条(b)款、(c)款和(d)款要求而给予的指令。
第91.511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每次起飞前,载运乘客飞机的机长应当确保所有乘客已经得到下列方面的口头简介:
(1)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乘客登机门和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的方法;
(4)救生设备的位置;
(5)本规则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6)飞机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b)本条(a)款所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者其他机组成员进行,但如机长确定乘客熟悉简介内容,则可以不做简介。可以用印制的卡片供乘客使用,以补充口头简介。卡片内容包括:
(1)应急出口的图示和使用方法;
(2)使用应急设备的其他必要说明。
(c)本条(b)款要求的卡片应当放置在乘客方便使用的位置,并且只能包括使用该卡片的飞机型号的有关资料。
第91.513条 手提行李
对于旅客座位数19座以上的飞机,乘客的行李只能放置在下列位置:
(a)合适的行李舱或者货舱内,或者按照本规则第91.515条规定存放;
(b)乘客的座位下方,但应当保证飞机受到碰撞时,在《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以下称为CCAR-25部)相关条款规定的极限惯性力或者侧向力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向前滑动或者横向移动。
第91.515条 装载货物
(a)机长应当确保在飞机上的每件货物以下列方式之一装载:
(1)装载在飞机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者货舱内;
(2)以符合局方规定的方式固定在飞机内;
(3)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i)用安全带或者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
(ii)对货物进行包装或者遮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iii)货物重量不超过座位或者地板结构的载荷限制;
(iv)货物不能放在妨碍通达或者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
(v)货物不能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b)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91.517条 结冰条件下的运行
(a)在下列情况下,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起飞:
(1)霜、雪或者冰粘附在螺旋桨、风档或者动力装置上,或者粘附在空速、高度、升降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上;
(2)霜、雪或者冰粘附在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上。
(b)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
(1)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或者预报的中度结冰区域;
(2)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域,除非该飞机具有工作良好的除冰或者防冰设备,能够保护螺旋桨、风档、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以及空速、高度、升降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的机外部件。
(c)除了具有符合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驾驶飞机进入已知或者预报的严重结冰区域。
(d)如果机长所依靠的现行天气报告和简介资料表明,预报禁止飞行的结冰条件因天气条件的变化在飞行期间将不存在,则本条(b)款和(c)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91.519条 飞行机械员的要求
(a)对于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飞行机械员的飞机,如果飞机上没有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飞行机组成员,则不能运行该飞机。
(b)飞机上担任飞行机械员的人员应当在前6个日历月内,在该型别飞机上至少担任飞行机械员飞行了50小时,或者前12个日历月内在该型别飞机上通过了《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部)相关条款要求的技术检查并在飞行机械员执照记录栏中获得签注。
第91.521条 对副驾驶的要求
(a)除本条(b)款规定外,下列飞机实施运行时应当配备副驾驶:
(1)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所有飞机;
(2)所有运输类飞机,但是,如果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并且拟驾驶该飞机的驾驶员熟练掌握飞行手册规定的单驾驶员操作程序和安全措施,则可以不配备副驾驶运行该飞机;
(3)所有通勤类飞机,但是,如果飞机的旅客座位数9座及以下,且型号合格审定要求一名驾驶员,则可以不配备副驾驶员运行该飞机。
(b)如果飞机设计成只有一个驾驶员位置并且取得了型号合格证,可以不配备副驾驶员运行该飞机。
(c)担任本条要求的副驾驶的人员应当具备CCAR-61部中规定的副驾驶资格。
第91.523条 对乘务员的要求
(a)按本章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乘务员:
(1)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20至50名的飞机,配备一名乘务员;
(2)对于机上乘客数量为51至100名的飞机,配备两名乘务员;
(3)对于机上乘客数量超过100名的飞机,在配备两名乘务员的基础上按每增加50名乘客数量增加一名乘务员的方法配备,不足50的余数部分按50计算。
(b)担任本条(a)款要求的乘务员,应当向机长演示其熟悉在紧急情况下或者应急撤离时需要履行的职责,并且能够使用机上应急设备。
第91.525条 飞机地面移动、起飞、着陆期间食品、饮料及旅客服务设施的固定
(a)当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员不得使飞机在地面移动、起飞和着陆:
(1)乘客座位上放有飞机运行人提供的食品、饮料或者餐具时;
(2)在每个乘客的食品和饮料盘及每个椅背餐桌均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3)在每个乘客服务车被固定在其收藏位置之前;
(4)在每个可伸展至过道的电影屏幕被收上之前。
(b)每个乘客均应当遵守乘务员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要求。
第91.527条 装载舱单的要求
(a)在飞机起飞前,运行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乘客人数;
(2)装载后飞机的总重;
(3)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重心限制;
(5)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但如果飞机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飞机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该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方法,该飞机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飞机的登记号;
(7)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b)飞机的机长应当将一份按本条(a)款制定的完整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飞机运行人应当在合适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第91.529条 取酬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为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运行人服务、从运行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性质,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为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运行人服务、从运行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必须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3)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91.531条 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着陆限制
(a)在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起飞前,机长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标高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除本条(c)款规定外,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标高和预计着陆时刻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着陆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作以下假定:
(1)飞机在静止大气中在最理想的跑道上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机长可以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跑道余度确定的起飞重量起飞,但这样的运行必须在按照飞机飞行手册的相关要求进行计算评估,安全可行,并选取一个符合本条(d)款要求的备降机场。
(d)对于为运输类涡轮多发飞机选择的备降机场,飞机在该机场的着陆跑道着陆时,按照本条(b)款的假设,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应当能够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
(e)在有关的气象报告和预报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处于湿滑状态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滑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决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第91.533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在运输类涡轮多发飞机上实施飞行的驾驶员必须确认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在所飞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
(1)该机场具有由符合局方规定的气象服务机构管理的气象报告设施,或者由符合局方规定的其他气象信息源;
(2)由前款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中,包括了目的地机场当前的当地高度表设定值。如果不能提供当地高度表设定值,驾驶员可以使用进近图上标明的可替代使用的高度表设定值。
(b)制作飞行计划时,如果目的地机场没有本条(a)款(1)项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驾驶员必须指定一个设有符合本条(a)款(1)项要求的气象报告设施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c)对于涡轮动力的飞机,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在该型别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00小时,则其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断高(DH)和能见度最低标准应当是在局方公布的最低标准之上增加30米和800米。但对于用作备降机场的机场,该标准不低于该机场规定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最低标准即可。
(d)如果机场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则必须在离该机场一小时飞行时间(正常巡航速度和静风条件下)的距离范围内选择起飞备降机场,否则不得从该机场起飞。
(e)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的驾驶员必须遵守所飞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