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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1 浏览量:583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2)
第91.319条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a)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在本条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者前方通过。
(c)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e)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1)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者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者超越该航空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者平飞时,均应当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当两架或者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为高度较低的航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者超越该航空器。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者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者在地面运行的航空器航行。但是,不得利用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者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第91.321条 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a)驾驶水上航空器的驾驶员在水面上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必须与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者船舶保持一个安全距离,并为具有航行优先权的任何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b)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者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运行时,在对方右侧的航空器或者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
(c)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者船舶相对接近或者接近于相对运行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道以便保持足够的距离。
(d)当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者船舶时,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者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正在超越的一方在超越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e)在特殊情况下,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者船舶接近将产生碰撞危险时,双方必须仔细观察各自的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航空器或者船舶自身的操纵限制)进行避让。
第91.323条 航空器速度
(a)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70千米/小时(25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基准点7500米(4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米(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千米/小时(20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第91.325条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者着陆需要外,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运行航空器;但是农林喷洒作业按照《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6部)运行:
(a)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者财产造成危害。
(b)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者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米(2000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米(1000英尺)。
(c)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米(500英尺)。但是,在开阔水面或者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者建筑物至150米(500英尺)以内。
(d)在对地面人员或者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直升机可以在低于本条(b)款或者(c)款规定的高度上运行。此外,直升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直升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者高度。
第91.327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a)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c)没有规定过渡高度、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米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d)高原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此时高度表所指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着陆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接地时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
第91.329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a)当航空器驾驶员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外,不得偏离该许可。如果驾驶员没有听清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予以澄清。
(b)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区域内违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驾驶航空器。
(c)每个机长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而偏离空中管制许可或者指令时,必须尽快将偏离情况和采取的行动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d)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给予紧急情况优先权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必须在48小时内提交一份该次紧急情况运行的详细报告。
(e)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许可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管制员向另一架航空器驾驶员发出的许可和指令驾驶航空器。
第91.331条 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机场管制塔台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者信号弹信号如下表所示:
(a)除局方要求或者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通用机场空域内运行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b)除非机场另有规定或者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采取左转弯加入机场起落航线,并避开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设有管制塔台的机场起飞、着陆或者飞越时,应当与机场管制塔台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本规则第91.377条的规定。
第91.335条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及本规则第91.333条的规定。
(b)运行人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在一次或者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规定。
(c)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1)航空器在进入该机场空域前,必须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并在该机场空域飞行过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联系;
(2)航空器离场过程中,必须与管制塔台建立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该机场空域内运行。
(d)在该空域内飞行,驾驶员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间断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1)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必须遵守本规则第91.377条的规定。
(2)在目视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如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可以操纵航空器着陆:
(i)天气条件符合或者高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ii)能够保持目视塔台的标志指示;
(iii)得到塔台的着陆许可。
(e)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时:
(1)除离云距离限制并经塔台同意外,运输类或者涡轮发动机的飞机在进入机场起落航线时,不得低于机场标高以上450米(1500英尺),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着陆的运输类或者涡轮发动机飞机在外指点标(或者飞行程序中规定的下滑道截获点)和中指点标之间,不得低于下滑道飞行。
(3)使用目视进近坡度指示仪进近着陆的飞机,应当保持在下滑道或者以上的高度,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条(e)款(2)项和(e)款(3)项不禁止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进行的瞬时低于或者高于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飞行。
(f)离场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批准的离场程序飞行。运输类或者涡轮发动机的飞机起飞后应当尽快爬升到离地450米(1500英尺)高度以上。
(g)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中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本规则第91.207条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且工作正常。
(h)运输类或者涡轮发动机飞机驾驶员必须遵守局方批准的机场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据本规则第91.103条(a)款中机长在安全运行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规定,为保证飞机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据机长的申请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航空器驾驶员在开始滑行、进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飞和着陆都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应的许可。
第91.337条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本条和本规则第91.335条的规定。
(b)航空器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起飞后爬升或者着陆前下降时,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进行。航空器离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飞行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或者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冲突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
(d)航空器在此类机场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第91.339条 在特殊繁忙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殊繁忙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91.335条和本条规定。
(b)在特殊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进行训练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c)在特殊繁忙运输机场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航空器的机长必须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d)在特殊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满足本规则第91.207条关于应答机和自动高度报告设备的相关要求。
第91.341条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禁区
(a)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飞行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使用机载设备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禁区。
(b)经特别批准在限制区域内飞行或者穿越该区域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空中限制区内的飞行规定。
第91.343条 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高空空域是指标准海平面气压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域。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按本条(d)款偏离外,驾驶员在该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航空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只有预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方可进入该空域。
(b)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安装必要的通信设备,该设备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频率上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航空器驾驶员在该空域中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c)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则第91.207条的规定安装应答机。
(d)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运行人可以在一次或者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款。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应答机不工作,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内继续飞行至目的地的机场或者可以进行维修的机场。
第91.345条 临时的飞行限制
(a)根据安全需要,局方将发布航行通告(NOTAM)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实施临时飞行限制通常出于下列原因:
(1)为保护地面或者空中的人员和财产不受与地面事故相关的危害;
(2)为抢险救灾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运行环境;
(3)在发生可能造成公众关注的事故或者事件的地点上空,防止前来观看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的航空器飞入。
(b)在按本条(a)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特殊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第91.347条 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飞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飞机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飞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的巡航速度还能够至少飞行30分钟(昼间)或者45分钟(夜间)。
(b)直升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直升机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直升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巡航速度还能够至少飞行20分钟。
(c)在计算本条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时,至少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预报的气象条件;
(2)预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误;
(3)释压程序(如适用),或者在航路上一台动力装置失效时的程序;
(4)可能延误直升机着陆或者增加燃油、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91.349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目视飞行规则
如本场空域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可以在本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如当前气象报告或者当前气象报告和气象预报的组合表明本场、航路和目的地的天气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行航路飞行。
(b)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的要求
航空器驾驶员提交的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该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和无线电呼号(如需要);
(2)该航空器的型号,或者如编队飞行,每架航空器的型号及编队的航空器数量;
(3)机长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编队飞行,编队指挥员的姓名和地址;
(4)起飞地点和预计起飞时间;
(5)计划的航线、巡航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以及在该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第一个预定着陆地点和预计飞抵该点上空的时间;
(7)装载的燃油量(以时间计);
(8)机组和搭载航空器的人数;
(9)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资料。
(c)当批准的飞行计划生效后,航空器机长拟取消该飞行时,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报告。
第91.351条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本规则第91.353条特殊批准的目视飞行规则最低标准外,只允许在中低空空域内实施。
(b)除本规则第91.353条规定外,只有气象条件不低于下列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1)除本条(b)款(2)项、(3)项规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小于8000米;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以下,能见度不小于5000米;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300米。
(2)除运输机场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含)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含)以下(以高者为准),如果在云体之外,能目视地面,允许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但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航空器速度较小,在该能见度条件下,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和避开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避免相撞;
(ii)在空中活动稀少,发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区域。
(3)在符合本条(b)款(2)项的条件下,允许直升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600米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第91.353条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在运输机场空域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000米以下,允许按本条天气最低标准和条件实施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须满足本规则第91.351条的规定。
(b)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标准和条件如下:
(1)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2)云下能见;
(3)能见度至少1600米(直升机可以用更低标准);
(4)除直升机外,驾驶员满足CCAR-61部仪表飞行资格要求,航空器安装了本规则第91.203条(c)款要求的设备,否则只能昼间飞行。
(c)除直升机外,只有地面能见度(如无地面能见度报告,可以使用飞行能见度)至少为1600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起飞或者着陆。
第91.355条 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驾驶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在离地900米以上做水平巡航飞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91.369条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91.357条 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航空器驾驶员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充分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航空器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
(1)飞到目的地机场着陆;
(2)然后从目的地机场飞到备降机场着陆,本条(b)款和(c)款规定除外;
(3)在完成上述飞行之后,对于飞机,还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直升机,备降起降点上空450米(1500英尺)高度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30分钟,并且加上附加燃油量,以便在发生意外情况时足以应付油耗的增加;
(4)按本条(c)款(2)项的要求,对于直升机,当没有适合的备降机场时,飞至这次飞行所计划的起降点然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两小时。
(b)对于飞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款(2)项不适用:
(1)预计着陆的目的地机场具有局方公布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
(2)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云高高于机场标高600米,能见度至少5000米。
(c)对于直升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款(2)项不适用:
(1)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者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000米或者高于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1500米(以高者为准),或者
(2)(i)预定着陆起降点地处孤立,无适当的目的地备降起降点;
(ii)该孤立的预定着陆起降点规定有仪表进近程序;
(iii)当目的地为近海起降点时,确定了一个不能返航点。
(d)在下列条件下,可以为直升机指定适当的近海备降起降点:
(1)仅在飞过不能返航点之后使用近海备降起降点,不能返航点之前必须使用岸上备降起降点;
(2)在确定备降起降点适用性时,必须考虑关键操纵系统和关键部件的机械可靠性;
(3)在到达备降起降点之前,保证单台发动机失效时的性能水平;
(4)必须保证直升机起降平台可用;
(5)天气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e)当直升机携带的燃油足以飞往岸上的某个备降起降点时,不应使用近海备降起降点。这种情况应视为例外,而且不应包括恶劣天气条件下业载增加的情况。
(f)直升机在计算本条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时,至少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预报的气象条件;
(2)预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误;
(3)仪表飞行时,在目的地起降点进行一次仪表进近,包括一次复飞;
(4)释压程序(如适用),或者在航路上一台动力装置失效时的程序;
(5)可能延误直升机着陆或者增加燃油、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91.359条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本规则第91.349条(b)款中要求的内容;
(2)备降机场,除本条(b)款规定外。
(b)如果符合本规则第91.357条(b)款的条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款(2)项不适用。
(c)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列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中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具有局方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使用下列标准:
(i)对于直升机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或者决断高度/高(DA/DH)上增加120米,能见度增加1600米;在有两套(含)以上精密或者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或者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增加800米,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选取较高值。
(ii)对于直升机,云高在所用机场进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者决断高上增加60米,能见度至少1600米,但是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
(2)对于没有公布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云高和能见度应当保证航空器可以按照基本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从最低航路高度(MEA)开始下降、进近和着陆。
(d)当航空器机长决定取消或者完成该已生效的飞行计划时,必须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91.361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甚高频全向信标设备的检查
(a)航空器在仪表飞行规则运行中使用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设备应当在前30天之内完成了使用检查,证实其指示方位在本条(b)款或者(c)款中列出的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
(b)除了本条(c)款规定之外,按照本条(a)款(2)项对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进行使用检查的人员必须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进行测试:
(1)在起飞机场,使用经认可的测试信号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4°;
(2)在起飞机场,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机场地面上一点,作为甚高频全向信标(VOR)系统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4°;
(3)如果机场既无测试信号又无指定的地面校验点可用,可以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空中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6°;
(4)如果无可用的测试信号或者校验点,可以用下列方法在飞行中测试:
(i)选取一个处在公布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航路中心线上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径向线;
(ii)沿选定的径向线选择一个明显的地面点,最好离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地面设施37千米以外,在适当低的高度上操纵航空器在适当低的高度上准确通过该点上空;
(iii)在飞越该点时,注意接收机指示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方位,公布的径向线和指示方位之间的差值不超过±6°。
(c)如果航空器上装有双套甚高频全向信标(VOR)(除了天线以外,装置互相独立),检查设备的人员可以用一套对另一套进行检查,以代替本条(b)款的检查程序。检查人员应当将两套设备调谐到同一个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台,并记下对该台的指示方位,两个指示方位间的差值不超过±4°。
(d)按本条(b)款或者(c)款规定对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工作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或者其他记录本上记载检查日期、地点、方位误差并签名。
第91.363条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飞行计划的申请,并获得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91.36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a)除经局方批准外,在需要仪表进近着陆时,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必须使用为该机场制定的标准仪表离场和进近程序。
(b)对于本条,在所用进近程序中规定了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时,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是指下列各项中的最高值:
(1)进近程序中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为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根据该航空器的设备,为其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c)除经局方批准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驾驶航空器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该航空器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的跑道上着陆,并且,对于按照CCAR-121部或者CCAR-135部规章的运行,该下降率能够使航空器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接地;
(2)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使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除II类和III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另行规定)外,航空器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的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i)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照,除非能同时清楚地看到红色终端横排灯或者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30米(100英尺)以下;
(ii)跑道入口;
(iii)跑道入口标志;
(iv)跑道入口灯;
(v)跑道端识别灯;
(vi)目视进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接地区或者接地区标志;
(viii)接地区灯;
(ix)跑道或者跑道标志;
(x)跑道灯。
(d)当飞行能见度低于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规定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驾驶航空器着陆。
(e)下列任一情况存在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马上执行复飞程序:
(1)在下列任一时刻,不能获得本条(c)款要求的目视参考:
(i)航空器到达决断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复飞点;
(ii)在决断高(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视参考。
(2)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以上进行盘旋机动飞行时,不能清晰辨认该机场特征部分的参照物。
(f)航空器驾驶员在民用机场按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气象条件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公布的该机场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最低天气标准。在未公布起飞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应当使用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对于单台或者两台发动机的航空器(直升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1600米;
(2)对于两台以上发动机的航空器(直升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800米;
(3)对于直升机,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800米。
(g)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进入或者离开军用机场时,必须遵守该机场有管辖权的军事当局规定的仪表进行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h)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的比较值:
(1)除II类或者III类运行外,如果在仪表起飞离场和进近程序中规定了起飞或者着陆的最低跑道视程,但在该跑道运行时没有跑道视程的报告,则需按本条(h)款(2)项将跑道视程转换成地面能见度,并使用最低能见度标准实施起飞或者着陆。
(2)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对照表
(j)当航空器被雷达引导到最后进近航道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从等待点定时进近,或者程序规定“禁止程序转弯(NOPT)”时,驾驶员不得进行程序转弯。如果在这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程序转弯,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k)仪表着陆系统的基本地面设施应当包括航向台、下滑台、外指点标、中指点标,对于II类或者III类仪表进近程序还应当安装内指点标。无方向性信标(NDB)或者精密进近雷达可以用来代替外指点标或者中指点标。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批准使用的测距仪(DME)、甚高频全向信标(VOR)、无方向性信标(NDB)定位点或者监视雷达可以用来代替外指点标。对于II类或者III类进近中内指点标的适用性和替代方法,由符合局方要求的进近程序、相应运行的运行规范或者符合局方要求的文件确定。
第91.367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除起飞和着陆需要外,必须遵守下列最低飞行高度的规定:
(a)在进入机场区域内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场程序或者最低扇区高度的机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b)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在距预定航路中心、航线两侧各250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400米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600米的高度以下飞行。
第91.36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a)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巡航平飞时,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b)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1)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由8900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2)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3)飞行高度层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91.371条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的运行
除非满足下列条件,任何人不得在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内运行:
(a)航空器及其机载系统(含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应当获得适航审定的批准;
(b)具备相应的运行程序;
(c)飞行机组人员接受了有关的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训练等培训;
(d)向空中交通管制提交的飞行计划中说明了缩小垂直间隔(RVSM)运行能力和航空器的状况;
(e)本条(a)款至(d)款不适用于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部规章颁发的合格证持有人所实施在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内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第91.373条 飞行航道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该航路的中心线飞行。
(b)在任何其他航线上,沿该航线的导航设施或者定位点之间的连线飞行。但是,本条并不禁止为避开其他航空器或者为改变飞行高度需要偏离航线的机动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