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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1 浏览量:586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22)(1)
A章 总 则
第91.1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91.3条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无人自由气球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I章的规定,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c)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d)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术语解释》中规定。
第91.5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应当具有按照《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21部)型号审定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与其型号或者构型对应的飞行手册,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21部)相关条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飞机或者直升机都应当按照本条(b)款批准或者认可的飞行手册配备标记和标牌。
(d)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按照本条(b)款批准或者认可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者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第91.7条 禁止妨碍和干扰机组成员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人不得殴打、威胁、恐吓或者妨碍在航空器上执行任务的机组成员。
第91.9条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者兴奋药剂或者物质的载运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者兴奋药剂或者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本条(a)款不适用于法律、法规许可或者经政府机构批准而载运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者兴奋药剂或者物质的情况。
第91.11条 便携式电子设备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下列民用航空器上,所有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该航空器的运行人或者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便携式电子设备:
(1)正在实施公共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
(2)正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
(b)在民用航空器上可以使用下列便携式电子设备:
(1)便携式录音机;
(2)助听器;
(3)心脏起搏器;
(4)电动剃须刀;
(5)由该航空器的运行人确定,认为不会干扰航空器航行或者通信系统的其他便携式电子设备。
(c)按照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相应的规定。本条(b)款(5)项所要求的决定必须由航空器的运行人作出;对于其他航空器,该决定也可以由航空器的机长作出。
第91.13条 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使用控制的责任
(a)除本条(b)款中规定的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运输类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在租赁、融资租赁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时,当事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交易真实性的承诺:
(1)合同签署生效前12个月内,对该航空器进行的维修、检查所依据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该航空器的现状符合本规则对此类航空器在维修和检查方面要求的证明;
(2)对该航空器实施使用控制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及其签名,以及该人员的法律责任;
(3)符合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使用控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款。
(b)本条(a)款的要求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当事人之一是外国航空承运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35部)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
(2)涉及的航空器在该合同签订前尚未进行国籍登记。
(c)运行本条(a)款中规定情况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运输类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或者直升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该航空器应当携带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者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审阅时提供;
(2)如果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应当通知该次飞行始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除非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另有批准,在该航空器依照租约或者合同作首次飞行时,至少应当该在起飞前48小时通知飞行始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并报告如下内容:
(i)起飞机场的位置;
(ii)起飞时间;
(iii)航空器国籍登记号。
(d)局方对按照本条(c)款提供给局方的租约或者合同副本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局方不予披露。
(e)在本条中,租约指为取得报酬或者租金将航空器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附带飞行机组成员,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销售协议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称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称为承租人。
B章 飞行机组
第91.101条 航空器的驾驶员(a)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除CCAR-61部第61.120条规定的情形外,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满足:
(1)在以取酬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2)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第91.103条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1)飞机上的机长:机长在舱门关闭后必须对机上所有机组成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负责。机长还必须在从飞机为起飞目的准备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最终停止移动和作为主要推进部件的发动机停车时止的时间内,对飞机的运行和安全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2)直升机上的机长:从发动机起动时起,直至直升机结束飞行最终停止移动并且发动机关闭,旋翼叶片停止转动时为止,机长必须对直升机的运行和安全及机上所有机组成员、乘客和货物的安全负责。
(b)机长必须保证使乘客熟悉下列各项设备的位置及其使用方法:
(1)安全带;
(2)紧急出口;
(3)救生衣(如规定携带救生衣);
(4)供氧设备(如果预计使用氧气);
(5)供个人使用的其他应急设备,包括乘客应急简介卡;
(6)机上携带的供集体使用的主要应急设备的位置和一般使用方法。
(c)机长必须保证在起飞、着陆以及由于颠簸或者飞行中发生任何紧急情况而需要加以预防时,机上全体乘客都要在各自座位上系好安全带或者肩带。
(d)在飞行中遇有紧急情况时:
(1)机长必须保证在飞行中遇有紧急情况时,指示所有机上人员采取适合当时情况的应急措施;
(2)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e)依据本条(d)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f)如果在危及航空器或者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违反当地规章或者程序的措施,机长必须立即通知有关地方当局。如果违章事件发生地所在国提出要求,机长必须向该国有关当局提交关于违章情况的报告;同时,机长也必须向航空器登记国提交这一报告的副本。此类报告必须尽早提交,通常应当在10天以内。
(g)机长必须负责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将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航空器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坏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关当局。
(h)本条(b)款和(c)款不适用于按CCAR-121部和CCAR-135部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
第91.105条 飞行机组的一般规定
(a)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者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c)飞行机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其他与适航证有关的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d)机长必须保证每个飞行机组成员持有登记国颁发或者认可的、具有适当等级并且现行有效的执照,并且机长必须对飞行机组成员保持其胜任能力表示满意。
(e)机长必须负责确保:
(1)如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因受伤、患病、疲劳、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而无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得开始飞行;
(2)当飞行机组成员由于疲劳、患病、缺氧等原因造成的功能性损害导致执行任务的能力显著降低时,不得越过最近的合适机场继续飞行。
第91.107条 禁止粗心或者鲁莽的操作
任何人员在操作航空器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
第91.109条 空投物体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不得允许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投放任何可能对人员或者财产造成危害的物体。但是如果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能够避免对人员或者财产造成危害,本条不禁止此种投放。
第91.111条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a)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的药物,可能对安全产生危害;
(4)其呼出气体或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酒精含量是指每210升呼出气体中含有的酒精克数或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克数。
(b)除紧急情况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者身体状态可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机组人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1)项、(a)款(2)项或者(a)款(4)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3)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局方根据本条(c)款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合格于持有飞行人员执照,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
C章 航空器及仪表和设备要求
第91.201条 航空器要求(a)任何航空器及所固定安装的仪表和设备都应当获得局方的适航审定批准或者认可,并且应当在运行时携带如下现行有效的证件:
(1)国籍登记证;
(2)适航证件;
(3)无线电台执照(如装有无线电通信设备)。
(b)如使用陆上航空器实施跨水运行,包括在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不可避免飞越水面,应当符合如下性能要求:
(1)当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能从运行的高度到达陆上;
(2)对于多发航空器,其运行重量允许该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能在离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c)如使用陆上飞机实施延伸跨水运行,应当通过适航审定表明水上迫降的符合性,或者该水上迫降能够达到等效安全。
(d)除下列情况外,任何航空器在运行时应当处于适航状态:
(1)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外形缺损清单》或者符合按照CCAR-21部运行符合性评审要求批准或者认可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及其限制;
(2)根据特许飞行证飞行并允许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运行;
(3)为获得型号合格证开展试验飞行的试飞航空器。
(e)当对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应当按照CCAR-21部的规定获得局方的批准或者认可。
第91.203条 基本飞行仪表和设备
(a)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b)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可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c)计划实施云上或者夜间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允许夜间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夜间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d)计划实施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获得适航审定批准为允许结冰条件下飞行的航空器,并符合航空器飞行手册对结冰条件下飞行的最低设备要求。
(e)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制空域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以米为单位显示的高度表或者采取等效措施确保飞行员的使用。
第91.205条 应急和救生设备
(a)任何航空器在载客运行时都应当按照如下要求配备座位和安全带:
(1)每一个2周岁以上乘员有一个座位或者卧位;
(2)每个座椅或者卧铺配有一条安全带;
(3)飞行机组或者与其平行的座位还应当配有一副肩带;
(4)每一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处的客舱机组成员应当配备带有安全带的座位,如反向座椅,还需配备肩带。
(b)任何航空器都应当至少按照如下要求配备手提式灭火器:
(1)在驾驶舱或者驾驶舱附近便于飞行机组取用的位置配备一个;
(2)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以上、30座以下的航空器应当在客舱配备一个,并方便取用;
(3)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30座及以上的航空器应当在客舱配备二个,均匀分布并方便客舱机组取用;
(4)如果航空器设有厨房隔舱,应当在厨房区域配备一个,并方便客舱机组取用;
(5)如果航空器设有E类货舱,应当在货舱区域配备一个,并方便灭火时取用。
(c)非增压航空器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按照如下要求配备氧气设备和氧气:
(1)在3000米(10000英尺)至4000米(13000英尺)之间超过30分钟时,在该运行时间内向机组成员和至少10%的乘客供氧;
(2)高于4000米(13000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向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供氧。
(d)增压飞机应当按照如下要求配备氧气设备和氧气:
(1)对驾驶舱内执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提供的氧气量不得少于2小时;
(2)在高度高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高度飞行或者在高度低于7600米(25000英尺)的飞行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4000米(13000英尺)或者以下的飞行高度时,必须能为客舱中的乘员提供不少于10分钟的氧气;
(3)在10500米(35000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应当为每名机组成员配备一个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每位驾驶员都可以在5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上面部供氧并正确固定,能一直供氧或者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时自动供氧。
(e)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19座以上的航空器应当至少配备一把应急斧,并放置在机组易于取用但在正常运行中旅客难以接近的位置。
(f)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60座及以上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如下要求配备便携式扩音器:
(1)60座及以上、100座以下的航空器配备一个,并放置在客舱机组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
(2)100座及以上的航空器在客舱前端和最后部位各放置一个,并放置在客舱机组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
(g)任何航空器在搜寻和救援困难的陆地区域上空运行时,应当配备至少一个烟火信号装置,并根据机上乘员数量配备足够的救生包。
(h)任何航空器实施跨水运行时都应当至少按照如下要求配备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
(1)对于陆上飞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带有救生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者卧铺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2)对于水上飞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带有救生定位灯的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者卧铺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3)对于直升机,应当为每个乘员配备一件救生衣或者等效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者卧铺处等易于取用的位置。
(i)除按CCAR-121部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外,任何陆上飞机实施延伸跨水运行时,还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
(1)可供机上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符合规定要求的救生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
(2)配备有与实施的飞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根据机上乘员数量所配备的维持生命的设备);
(3)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j)除本条(m)款和(n)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应急定位发射机,并且其工作频率应当能同时工作在121.5兆赫和406兆赫:
(1)任何航空器应当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2)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19座以上的航空器至少装备两台,其中一台须为自动的;
(3)对于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飞机,至少装备两台,其中一台为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可放置在救生筏内);
(4)对于无人烟地区上空的飞行或者运行的航空器,至少装备两台,其中一台为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k)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j)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者充电,如果该电池可以充电),并将电池新的更换(或者充电)到期日期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
(1)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小时;
(2)除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以外,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时(或者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时)。
(l)本条(j)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个日历月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1)安装情况;
(2)电池的腐蚀情况;
(3)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m)不符合本条(j)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者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者更换的地点。
(n)本条(j)款不适用于:
(1)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从事空中喷洒农用化学品和其他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符合局方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o)当航空器设置单独的舱室或者容器安放应急、救生设备时,在该舱室或者容器上易于观察的地方至少用中文标明其所安放物品及上次检验的日期(如适用)。
(p)如果航空器有适于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时要破开的机身部位,这些部位必须予以标出。标志的颜色应当为红色或者黄色,必要时用白色勾画出轮廓,以便与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标志相距超过2米,则其间必须另加一条9×3厘米的线,使任何两个相邻标志的距离不超过2米。
第91.207条 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
(a)任何涉及在管制空域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安装两套独立的无线电通信设备,能够在飞行中任何时间与地面双向通信,并且能在121.5兆赫应急频率工作。
(b)任何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在非地标领航的航路上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安装两套独立的无线电导航系统,并能够引导航空器按照飞行计划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进行飞行。
(c)任何涉及在管制空域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安装一套能够对空中交通管制的询问进行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的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并且在涉及下列区域运行的航空器,还应当能够对其他航空器进行对点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
(1)在特殊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运行;
(2)穿越或者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
(d)任何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符合下列要求的高度保持和警告系统:
(1)向飞行机组指示所飞的高度;
(2)自动保持所选择的高度;
(3)当接近预选高度时,能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信号提示飞行机组;
(4)当飞机偏离预选高度时,能向飞行机组至少发出音频或者视频警告。
(e)任何涉及在仪表气象条件下,预计在沿航路上存在可探测到的雷雨或者其他潜在危险天气的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气象雷达或者其他雷暴探测设备。
(f)运输类或者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9座以上的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WAS)。
(g)运输类或者最大审定旅客座位数19座以上的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安装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或者TCAS II 7.1版本)。
(h)任何涡轮喷气动力飞机应当装备有机载风切变警告与飞行指引系统。
第91.209条 记录设备
(a)任何运输类飞机或者运输类直升机应当至少安装符合下列要求的记录设备:
(1)一个符合局方规定的记录参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并且对飞机飞行的记录时间不少于25小时,对直升机飞行的记录时间不少于10小时;
(2)一个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除本条(a)款(3)项的情况外记录时间不少于2小时。
(3)2022年1月1日以后,对于首次颁发适航证且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时间应当不少于25小时。
(b)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两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c)对于任何使用数据链通信的航空器,其飞行记录器上应当记录与驾驶舱话音记录持续时间相同的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信息,并且应当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第91.211条 其他设备
对于审定为水上飞机、水陆两用飞机或者在水面上起降的直升机,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装有《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规定的声音信号设备(如适用);
(b)配备一具锚(如需协助操纵时还应当配备一副海锚或者浮锚);
(c)配备有符合局方规定的水面停泊灯;
(d)对于在水面上起降的直升机,装有浮筒装置。
D章 飞行规则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本章规定的飞行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第91.303条 运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
飞机或者直升机在运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必须符合:
(a)适航证或者经批准的等效文件中规定的条款;
(b)在登记国民航当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飞行手册规定的使用限制内;
(c)在《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以下称为CCAR-36部)中相应的噪声审定标准所规定的重量限制内。
第91.305条 飞行前准备
在开始飞行之前,机长应当确认航空器的配载和乘载符合安全飞行要求,熟悉本次飞行的所有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
(a)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机场区域以外的飞行,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不能按预订计划完成飞行时的可用备降机场,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资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有关空中交通延误的通知。
(b)对于所有飞行,所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以及下列有关起飞与着陆距离的资料:
(1)要求携带按照CCAR-21部批准或者认可的飞机或者直升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飞行手册中包括的起飞和着陆距离资料;
(2)对于本条(b)款(1)项规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适用于该航空器的根据所用机场的标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风和温度条件可得出有关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资料。
第91.307条 滑行的一般规定
航空器不得在机场的活动区滑行,除非操作人员:
(a)已由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如果航空器是租用的则由承租人或者指定机构正式授权;
(b)对滑行航空器完全胜任;
(c)如需要无线电通讯时,有资格使用无线电通话设备;
(d)曾接受过合格人员关于机场布局以及根据适当情况,有关路线、符号、标志、灯光、空中交通管制(ATC)信号与指令、术语及程序等情况的培训,并能够遵守机场航空器安全活动所需的运行标准。
第91.309条 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从起飞至着陆的整个飞行过程中,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坚守各自飞行岗位,除非为了履行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的职责或者出于生理需要必须离开岗位;
(2)在岗位上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b)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飞至着陆期间,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岗位上必须系紧肩带。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机组成员座位没有安装肩带;
(2)该机组成员在系紧肩带时无法完成其职责。
第91.311条 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除经局方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得到如何系紧、松开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简介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者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起飞。
(2)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已经得到系紧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通知之前,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者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者水面移动、起飞或者着陆。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者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期间,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必须占有一个经批准的带有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座椅或者卧铺。水上飞机和有漂浮装置的直升机在水面移动期间,推动其离开或者驶入停泊处系留的人可以不受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带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员不受本条要求的限制:
(i)由占有座椅或者卧铺的成年人怀抱的不满二周岁的儿童;
(ii)将航空器的地板作为座位的参加跳伞运动的人员;
(iii)使用符合局方规定的儿童限制装置的儿童,该儿童由父母、监护人或者被指定的乘务员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照顾其安全。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适当的标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椅或者卧铺上,使用该装置的儿童应当安全地束缚在该装置中,其重量不得超过该装置的限制。
(b)本条不适用于按CCAR-121部和CCAR-135部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本条(a)款(3)项不适用于在工作岗位上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313条 航空器灯光的使用要求
航空器在夜间运行或者局方规定的其他期间,应当按规定开启或者显示灯光。
第91.315条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飞行教员确认可以安全实施飞行;
(2)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2)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进行模拟仪表飞行:
(i)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以安全实施飞行;
(ii)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者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第91.317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除非编队中每架航空器的机长同意。
(c)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