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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典型案例(内地人民法院案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27   浏览量:1050  
  


  一、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8)粤72认港1号之一号、(2019)粤72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东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签订包运合同,约定由东海公司运载华夏公司货物,因该包运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提交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同年4月21日,华夏公司向东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双方在前述包运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合同,约定新增一批货物运输,其他条款和条件适用包运合同。后双方就补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华夏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在香港提起仲裁。香港仲裁庭分别作出首次终局裁决和费用终局裁决,裁决东海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项及相关仲裁费用。

  仲裁裁决生效后,华夏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东海公司答辩认为,华夏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也未提交经过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涉案货物运输系补充合同约定内容,补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通过电话形式口头达成的,未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东海公司亦从未认可仲裁庭具有管辖权;执行仲裁裁决将违反内地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明示的要求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第一,华夏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关于形式要件的要求。第二,仲裁协议成立与否属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并且,因双方当事人未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项,应依据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对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依据香港法律有关规定,涉案电子邮件记载的合同并入条款构成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第三,违反内地法律有关规定,并不能等同于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除非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将造成严重损害内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内地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明示要求和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不属于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范围。基于以上理由,裁定认可和执行涉案两份仲裁裁决。另,根据华夏公司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作出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前,对东海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存款予以冻结。

  (三)典型意义

  第一,明确仲裁协议成立与否属于仲裁协议效力审查范围。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交的文书,其直接关系到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是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为此,《安排》第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不予执行。但是,仲裁协议无效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是否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没有局限于字面意思,而是从条文本意出发,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畴。仲裁协议无效应包括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情形。

  第二,在作出认可和执行裁定前,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否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安排》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理解也不一致。本案参照《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依当事人申请,分别在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在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后、法院作出认可和执行裁定之前,采取诉中保全措施。审理法院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促进裁决顺利执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6)苏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5月15日,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意艾德事务所)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签订有关地块设计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2015年2月,意艾德事务所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中心)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力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贸仲香港中心根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2016年6月7日,意艾德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第3项,即支付利息部分。富力公司未提出异议。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无异议,并已经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涉案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执行该仲裁裁决第3 项。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明确,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符合《安排》的适用条件。

  内地法律对不同类型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审查标准,且一般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明确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是,《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本案依仲裁地认定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籍属,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

  三、大卫戴恩咨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6)苏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大卫戴恩咨询有限公司(DAVID DEIN CONSULTANCY LIMITED)(以下简称大卫戴恩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BRAMLEY CORPORATION LTD)(以下简称布拉姆利公司)分别与北京中赫国安足球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俱乐部)于2018年8月24日签署了相同的《顾问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争议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仲裁方式解决,准据法为英格兰法律。2018年11月21日,国安俱乐部据此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后大卫戴恩公司、布拉姆利公司提出反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此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了案号为HKIAC/A18211的裁决:国安俱乐部对《顾问协议》构成了毁约性违约;国安俱乐部应向大卫戴恩公司、布拉姆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

  仲裁裁决生效后,大卫戴恩公司、布拉姆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国安俱乐部答辩称,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提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符、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金额不予认可等理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仅约定合同的准据法为英格兰实体法,未明确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因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均在香港,故应适用香港《仲裁条例》进行审查,依规定该协议有效。第二,依据仲裁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效的2018年版港仲规则,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该规则。仲裁员与二公司的董事均在英国足协任职,并不必然表明仲裁员与二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关系或者利害关系。仲裁庭的公开事项当事人已知情,并不需要披露和认定程序违法。第三,申请人提供的部分仲裁文书抄送、账单费用支出并不证明存在仲裁程序与协议不符,上述情况属于在仲裁程序中公开事项,并不违反保密条款。第四,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国安俱乐部的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能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C18211号仲裁裁决。

  (三)典型意义

  1.本案明确了当事人援引《安排》第七条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条款,提出仲裁员存在披露、回避等程序问题时,法院应依据仲裁规则,结合社会生活经验合理判断,以是否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为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中,仲裁员因工作、生活、学习等社会活动需要而与人接触、交往,以及在同一组织任职等情况并不一定构成回避规则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对于与仲裁员独立性以及与公正仲裁无关的内容,可以不予披露。

  2.本案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阐释,具有一定参考意义。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涉案仲裁处理的争议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本案被申请人国安俱乐部的部分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但不能将与其有关的所有事项均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四、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6)津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5日,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海航天津中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就“莱佛士”标志和商标使用事宜达成《许可合同》。同日,莱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莱佛士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北京)与海航公司就酒店管理运营合作事宜签订《酒店管理合同》。《许可合同》约定由该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纠纷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申请仲裁时仲裁庭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最终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同时约定,如果《酒店管理合同》或任何其他交易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该合同立即终止。《酒店管理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裁决。

  2012年1月20日,莱佛士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进行仲裁。2012年1月29日,莱佛士北京向上海贸仲申请就《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进行仲裁。此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案件编号HKIAC/A12016),裁决海航公司向莱佛士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莱佛士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海航公司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等理由认为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的规定,应不予执行。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第一,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涉及《酒店管理合同》的情形不构成超裁,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第二,仲裁庭对管辖问题的处理并未违反当事人的协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第三,海航公司所提出的质疑,不属于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质疑,而是对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有权予以决定,无需由仲裁中心理事会决定,故不属于《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安排》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HKIAC/A12016的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仲裁裁决是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方面,明确了以下规则:仲裁庭仅在裁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对非属其管辖的争议进行评判,并未在裁决主文中涉及其他合同争议的,不构成“超裁”。

  本案中,莱佛士公司提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项是有关《许可合同》履行的相关争议。因《许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关系密切,故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关情况。该分析认定是仲裁庭审理《许可合同》纠纷所无法避免的。仲裁庭最终仅围绕仲裁请求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结果,并未对《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作出具体的裁决项。有关争议属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交付仲裁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

  五、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案号:(2019)川01认港1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宾士奈设计集团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士奈公司)与成都门里望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里公司)、成都晨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川公司)签订《中国成都文华东方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权利主张应根据届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8年3月5日,宾士奈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19年5月5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了宾士奈公司所有仲裁请求。2019年6月4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之更正》,对《最终裁决》进行了更正和更新。后宾士奈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门里公司、晨川公司共同答辩认为:第一,仲裁员的选任未依据《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采取名单法先行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而是径行指定独任仲裁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第二,仲裁员未按司法部令第69号《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故请求驳回申请。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适用《仲裁规则》。案涉仲裁程序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使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符合以上规定。第二,关于仲裁庭是否以适当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按照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被申请人也表明确实收到,符合《仲裁规则》第二条关于送达的规定,不存在仲裁员未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判断送达是否成功的依据应当是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未经依法送达”,是被申请人较常提出的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理由。判断是否依法有效送达,首先应当明确送达程序所依据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违约、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权利主张应根据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据此,本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据《仲裁规则》有关规定,并按照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且被申请人也表明确实收到,不存在仲裁员未适当通知被申请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主张应按《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与《仲裁规则》规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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