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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18   浏览量:1569  
  

  旅游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旅行社和旅游者。

  (1)旅行社。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民事主体从事旅游业务必须得到国家旅游局的批准。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2)旅游者。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游者,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旅游者或以闲暇消遣,如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一般来说,只要旅游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旅游合同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即可。对于某些类型的旅游合同,如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者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入境的相关规定。

  (3)旅游给付中的第三人。实践中,旅游给付的种类很多,旅游组织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亲自提供合同约定的所有给付。所以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的现象极为普遍,如与旅游经营人签订旅客运输合同的运输公司、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饭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等。这些在旅游合同之外提供旅游服务的给付提供人属于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其理由是:

  首先,旅游给付提供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处于包价旅游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他们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包价旅游经营人与给付提供人签订的合同里,他们又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因此,相对于旅游合同而言,旅游给付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旅游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

  其次,旅游经营人对提供的旅游业务应当承担给付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对于旅游给付提供人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由旅游经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这时的主债务人是旅游经营人,而非实际给付提供人。

  再次,履行辅助人之说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旅游合同的签订是在旅游经营人与旅游者之间进行的,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旅游经营人和旅游者本身,合同中的权利由他们来享有,义务由他们来承担。宾馆、饭店、运输部门等是旅游经营人的辅助人,旅游者在旅游服务达不到约定时,只能由旅游经营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旅游者与这些辅助人既不相识,也无法参与旅游经营人选择给付提供人的活动,他们之间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遇到问题只能向旅游经营人寻求救济。尤其在出国旅游的情形下,让旅游者向外国的给付提供人索赔,是非常困难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 旅行社责任保险

· 旅游责任保险制度

· 旅游经营者对违法行为的报告义务

· 导游和领队的执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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