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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之一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7   浏览量:1072  
  

  按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是便于对律师进行管理,因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行为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对外进行,如律师只能通过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律师违法执业的赔偿责任也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等;二是为了避免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1)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2)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有其独特的职业特点,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也就是说,律师执业质量的高低同律师本人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和对案件的负责程度是分不开的。律师之间客观上存在同业竞争,律师的竞争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力等正当手段来实现,而不能通过诋毁其他律师、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竞争,否则会影响整个律师行业的形象,也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根据《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1)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3)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4)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关于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认定,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原告方和被告方担任代理人即为违反上述规定。在存在多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之间或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一致的方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一个律师同时为同一案件的几个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也可能使自己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无法维护每一个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担任辩护人。

  根据《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1)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2)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3)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4)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5)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法》第十七条和《检察官法》第二十条中也有类似规定。曾经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律师,如果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立即以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会利用其原来法官、检察官的身份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误导委托人,这与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业使命是相违背的。

  《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这里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也对律师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律师拒绝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2)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律师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对于律师实施上述五项违法行为的,《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四种行政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停止执业。在四种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只适用于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停止执业的处罚则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 律师协会会员的规定

· 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

· 律师协会的性质与设置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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