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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的禁止行为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06   浏览量:1325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随意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将使律师凌驾于律师事务所之上,导致律师事务所被架空。失去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和规范,将给律师违法执业留下较大空间,导致整个律师行业的混乱,无法实现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因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也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否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谓“其他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的好处,如接受委托人的安排,进行各种享乐,等等。

  (2)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律师执业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合法利益。如果律师利用该便利为自己牟取利益,或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必将失去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这种情况如果出现得多了,将会导致整个社会失去对律师队伍的信任。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这样做严重违反了律师执业的使命,是必须予以禁止的。

  (3)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法官、仲裁员的职责是依法公正裁判案件,检察官的职责之一是依法起诉犯罪和监督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律师的使命则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根本上来讲,他们所承担的责任有着共同的一面。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办案人员、向其行贿或者介绍贿赂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将严重影响有关办案人员依法公正办案,同时也与律师执业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背道而驰,必须禁止。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物质上的不正当影响方式,也包括精神上的不正当影响方式。

  (4)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是正确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到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种诉讼、每一道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的运用。调查取证、举证以及运用证据进行辩护和代理,也是律师办理诉讼法律事务的重要内容。证据的本质特征包括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取证过程必须是合法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同时,诉讼中的证据还必须是充分的,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使案件每一项事实的认定都有相应的证据,以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确处理案件。在律师代理仲裁活动中,情形也大抵如此。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采取隐匿、销毁等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相关证据,将影响法官、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是严重扰乱办案活动的行为。

  (5)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律师执业活动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之一是依法帮助正确处理委托人涉及的争议或诉讼,避免矛盾升级,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律师应当是法律的拥护者和践行者,其参与处理委托人的争议时必须采用合法手段,如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律师参与处理争议的原则是平息矛盾,尽量协商解决,而不是挑唆是非,使矛盾激化。禁止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基本要求。

  (6)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执业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这一使命与法庭审判活动和仲裁庭仲裁活动的目标和宗旨是一致的。因此,律师不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的秩序,而且应当注意维护法庭、仲裁庭的秩序,配合法庭、仲裁庭裁判案件。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与律师的职业使命相背离,有损律师的职业形象,同时也是律师对委托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因此,法律禁止律师以任何形式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禁止律师以任何形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 律师的举报作证义务豁免权

· 律师庭审言论责任豁免权

· 律师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其程序性保障措施的规定

· 律师业务之一: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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