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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4-22   浏览量:94  
  
  【颁布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4号
  【发布日期】2024-03-29
  【实施日期】2024-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3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2)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权责清单,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备执法人员和所需装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能力建设。
  第四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内重大危险源的评估、登记、监控、备案等制度,利用信息化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在线监管,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在油气长输管道、高压输电线路、重大危险源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建设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和管道运输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已投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建筑、设施严重影响城市公共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搬迁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居民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监管。居民自建房为经营用途的,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动态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经营性自建房的日常安全巡查,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具备经营或者使用条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隐患排查等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网址、微信小程序、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与有关部门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合理规划信息资源,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指导中型以上高危行业企业建立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满足企业安全风险防范和事故抢险救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保税区、农业农村示范区、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级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订、相互衔接,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加强培训,配备通信、运输等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两次;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培训,确保其掌握本岗位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警示提示安全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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