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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2-10 浏览量:44
【颁布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日期】2024-05-29
【实施日期】2024-10-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正)(2)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及时更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设备、技术专家等信息数据库,储备和及时更新应急救援物资,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专门发展化工产业的化工园区、化工生产经营单位聚集的集中区或者工业区应当制定园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园区内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优化园区应急救援资源,并做好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评审等工作,确保其与园区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其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伤预防费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应急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对参保单位的事故预防与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地级市发生的较大事故由当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不设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或者挂牌督办,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时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或者自行组织调查。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通报制度。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对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预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事故预防的;
(二)未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机制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动力伞、滑翔伞、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