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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23   浏览量:47  
  
  【颁布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发布日期】2022-11-25
  【实施日期】2023-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2)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进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急救援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享有优先通行权。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保障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六)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及时修订。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州)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受伤人员,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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