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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5 浏览量:24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9号
【发布日期】2024-03-28
【实施日期】2024-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2)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鼓励社会力量有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等情况,制定、公布、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定期演练。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五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事故危害程度依法采取相关应急救援措施。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小时内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或者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开展安全教育的,由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
(二)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掌握本岗位风险和职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