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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4-24   浏览量:53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8号
  【发布日期】2022-05-25
  【实施日期】2022-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修正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正)(2)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机制,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事故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五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可能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或者挂牌督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整改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经验收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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