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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3-09 浏览量:96
【颁布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发布日期】2024-09-27
【实施日期】2024-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正)(2)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值班制度,安排应急值守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其中,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组织。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明确工作职责,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具体工作可以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六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收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动火、吊装、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责任。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