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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5   浏览量:19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6-16
  【实施日期】2023-09-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修订)(2)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应急救援基地。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情况,制定、公布、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定期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第六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功能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学组织施救,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救治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生产安全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四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科学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事故信息。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再次发生事故或者次生灾害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综合现场情况和专家组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六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督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相关资料和证据,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和证据,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
  第六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存在瞒报、迟报情形的,调查期限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立之日起计算。下列时间不计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受天气、技术条件限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无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取证的时间;
  (二)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
  (三)特殊疑难问题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四)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时间;
  (五)上级督办生产安全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牵头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的;
  (二)未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风险评估或者针对安全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的。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不带有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储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认证、评估、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服务的;
  (二)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违规干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对照监督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方案、权力和责任清单,失职照单问责、尽职照单免责。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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