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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01 浏览量:72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10-28
【实施日期】2021-12-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21修订)(2)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建立采购档案。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
(六)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七)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八)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九)违规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危险作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有依法向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主张安全生产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障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相关保险等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组织依法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三)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并及时答复、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作为相关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十五条 本市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和执法能力建设。
应急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实行以区为重心的属地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技术能力,定期对其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六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内容、范围和频次开展监督检查,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实行联合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落实风险防控责任,对位置相邻、业态相近、行业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防联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改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个体防护等专业化执法装备,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典型执法案例定期通报制度和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七条 工业园区等功能区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职责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区域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统筹协调辖区内相关管理力量,对列入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检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督促整改,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保障措施。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六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依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措施。对多次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培训、约谈等措施,并作为后续监管执法的依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七十一条 本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信用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施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上调有关保险费率;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对因出具虚假数据或者虚假报告受到处罚的中介服务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购买其服务。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本市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专家、专业人士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应当建立健全有关机构、专家和专业人士的遴选、考核、奖酬、回避等制度。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组织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自行储备、委托储备、产能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通知有关部门。每级上报均应当在一小时内完成口头上报,在两小时内完成书面上报。
第七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组织事故救援。
第八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
(一)重大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可以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事故调查组织部门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事故预防建议书。
第八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事故规律,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定期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因其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事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制定危险作业的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作业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承发包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包、出租单位未向承包、承租单位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或者未对有关注意事项作必要培训或者提示的;
(二)发包、出租单位未将常驻本单位作业的承包单位的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的;
(三)发包、出租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如实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四)承包、承租单位未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二)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风险分级管控实施情况的;
(三)开展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作业未组织安全评估的;
(四)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对疏散通道、消防设施、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的;
(五)未执行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日常运营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数,包括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人数。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