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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30   浏览量:36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02-25
  【实施日期】2023-03-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2)
  (2023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战略和促进就业工作责任,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需要,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促进就业工作成效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就业促进法规实施、重点群体就业、促进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情况的督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劳动投诉处理、劳动争议解决等工作机制,提升咨询、指导、调解等服务效能,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资金的监管,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骗取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各类促进就业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暂缓拨款、中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促进就业各项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或者含有歧视性内容等违法情形的招聘信息,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在相关范围内消除影响;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虚构用工信息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未如实办理就业参保登记手续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及个人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八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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