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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6 浏览量:131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4-03-28
【实施日期】2024-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修订)(2)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预测预报和旅游者疏导工作。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使用前,进行例行安全检查和试运行,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运转正常。
第五十条 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紧急避险救生设施,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经营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遇有自然灾害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引导相关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
第五十一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阻挡、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消防、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章 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安全监管力量,重点充实县(市、区)安全监管执法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工作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并向应急管理部门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消防、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根据相关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分析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照规定发出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信息,防止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重大隐患整改措施、期限、责任单位和督办部门。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提高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监督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加强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明确的检查事项的具体检查内容和标准开展自检,将自检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自检结果符合安全生产检查要求的,可以不对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乡镇执法事项赋权指导清单范围内,按照分级分类监管规定,选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事项,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下放行政执法事项。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科学制定产业规划,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专业化行业组织,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建立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实现安全风险识别、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归集和共享,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推行网上安全生产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开展远程监管、移动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依法组织演练。
第七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八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整改和防范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等安全生产信息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总监,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照要求安排试运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燃气管道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未按照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盲板抽堵、断路、动土、临时用电等其他作业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强令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监控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涉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进行安全论证评估的;
(九)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
(十)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煤矿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自动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城乡居民生活提供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居民用户配套提供安装燃气自闭阀等具备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