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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12   浏览量:42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01-23
  【实施日期】2022-05-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2)
  (2022年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就业援助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与政府帮扶相结合,建立重点群体就业帮扶制度,根据形势变化动态确定帮扶对象,制定实施各项就业优惠政策和专门帮扶措施,促进多渠道就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完善高校毕业生职业发展和就业指导、就业信息、就业帮扶等综合服务平台,为高校毕业生创新创业提供资金、场地和技术支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创业。
  健全激励保障机制,引导高校毕业生服务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扩大基层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农业技术等领域就业空间,开发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对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开展实名制帮扶,健全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机制。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为退役军人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退役军人工作相关部门依法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等政策规定,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政策支持。
  第七十二条  依托县域经济、乡村产业发展,为农村劳动力创造更多就地就近就业岗位。重大投资项目、各类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吸纳当地农村劳动力参与。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优先吸纳农村低收入人口、农村留守女性参与工程建设以及建成后的维修养护。
  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区域间劳务协作,健全劳务输入集中区域与劳务输出地对接协调机制。
  放开放宽城镇落户限制,推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籍制度。探索城乡双向流动户籍迁移政策,实行外地和本地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标准相统一。调整城镇建设用地年度指标分配依据,建立同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和提供保障性住房规模挂钩机制。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和信息数据库,根据失业人员的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收入水平、失业时间等因素进行精准识别和动态调整。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申请就业援助,经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后,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扩大公益性岗位安置,建立按需定岗、因人适岗、及时上岗、有序退岗的开发管理机制,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和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公益性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其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按照不低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分之一、不高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分之二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实现当年内动态消除零就业家庭;零就业家庭有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劳动者的,应当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优先确保其就业。
  第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加大对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其他扶持。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对残疾人之家等机构的辅助性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退捕渔民等群体就业保障制度,将其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范围,进行就业帮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用地企业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鼓励渔业产业联合体等新型经营主体优先吸纳退捕渔民就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将增加就业、控制失业、提高就业质量、保障重点群体就业、消除零就业家庭等,作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责任不到位、推进就业工作不力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监督指导。上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指导。
  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遵守就业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就业信用管理制度,将用人单位、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和从事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的机构等,依法纳入信用管理范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就业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含有歧视性内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骗取补贴、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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