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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9   浏览量:1267  
  

  仲裁代理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对所代理的仲裁案件,就其劳动争议关系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只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内代为进行仲裁活动。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

  (2)代理人依法进行仲裁活动,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是劳动争议关系的当事人,因法律规定或受代理人的委托进行仲裁活动,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自己的权益,因此,其代理活动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由于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相对立冲突的,因此,为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同一仲裁代理人只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不允许双方代理。

  仲裁代理分为委托仲裁代理、法定仲裁代理和指定仲裁代理。

  一、委托仲裁代理

  委托仲裁代理是指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为参加仲裁活动的制度。委托仲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权的发生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代理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发生,而非法律的规定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指定。(2)代理权限由当事人决定,而非法律规定。(3)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1.当事人享有委托权

  委托代理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委托代理由当事人的授权而发生,当事人既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他人来代理自己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对仲裁活动中的哪些事项进行代理,同时也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权决定委托谁来代理其进行仲裁活动,而无须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事先批准。

  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的人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劳动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选择,但无论代理人为何人,都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委托授权,方可代为进行仲裁活动。

  2.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委托代理分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别委托代理。一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为一般仲裁行为的代理。特别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不仅可以为被代理人代理一般仲裁行为,而且还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仲裁行为的代理。通常,我们所说的委托代理都是指一般委托代理,如果是对代理人进行特别授权,应当对此作出特别且明确的说明。授权委托书无明确授权的,只写“委托某某代理仲裁”的,视为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但可以进行除上述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以外的其他一切仲裁行为。

  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委托代理产生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权即归于消灭:(1)仲裁程序终结;(2)委托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3)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二、法定仲裁代理

  法定仲裁代理是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定仲裁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代理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人,适用于被代理人虽为成年人但因疾病、伤害等情况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一般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仲裁代理人主要有父母、配偶、成年的兄、姐等。

  由于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行使代理权的人,并且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或者监护权,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被代理人的权利是同等的,即法定代理人不仅享有仲裁程序中的一般性权利,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性权利,如承认、变更和放弃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等。

  在仲裁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因下列情形之一而消灭:(1)被代理人恢复了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死亡;(3)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4)法定代理人失去对被代理人的亲权或者监护权。

  三、指定仲裁代理

  指定仲裁代理人是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定,而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的人。指定代理人适用于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本身参加仲裁的能力上存在欠缺,而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仲裁的情况。

  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代理人主要是指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所在单位也可以作为监护人,在仲裁中作为该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其所在单位,根据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不能指定其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代理人。

  此外,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死亡后,但其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还未得到处理的,为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时,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认定

·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的概念、特征及权利

·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原则及管辖异议的处理

· 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及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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