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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19   浏览量:1076  
  
  【颁布机关】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部发〔1994〕448号
  【发布日期】1994-11-14
  【实施日期】1995-01-01
  【修改变迁】根据2010年11月12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号令)修正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培训工作应纳入劳动行政部门公务员培训计划,按照有关公务员培训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程序:
  劳动行政部门专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提出任命建议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人事管理机构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命,由有关业务工作机构按规定推荐人选,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审批表,经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和人事管理机构进行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劳动监察员任命后,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逐级上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总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遗失劳动监察证件应立即向发证单位报告。发证单位应在报上登载启事声明作废。对遗失证件者,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劳动监察任务时,由任命机关免去任职,监察机构负责收回其监察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填写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统计表》。
  持证人未按规定考核验证或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监察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按岗位技能要求,组织进行职业技能、专业理论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监察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模范执法、成绩优异的劳动监察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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