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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19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1-04   浏览量:967  
  
  【颁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
  【发布日期】2019-12-31
  【实施日期】2019-12-3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1年10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19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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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三)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五)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管理制度草案与章程”;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七)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八)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人才培训”;
  在第十条中增加一项“(六)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场所,应当自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门。”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
  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在第五条中增加一项“(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六)删去第七条。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设立申请书”;
  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同时,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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