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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200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30   浏览量:14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发布日期】2004-08-10
  【实施日期】2004-08-10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1992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办好乡镇敬老院(以下简称敬老院),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敬老院的建设列入乡镇发展规划。
  第三条 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敬老院贯彻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以养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兴办敬老院的经费,包括敬老院的兴建费、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以及院民的生活费、医疗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敬老院捐赠款物。
  第六条 敬老院主要供养五保老人。符合五保条件的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可以由敬老院供养。
  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以及危急病人不得入院。
  第七条 有条件的敬老院,在做好五保对象供养的同时,可以向社会开展有偿代养业务。
  第八条 敬老院实行入院自愿的原则。要求入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与敬老院签订供养协议后,方可入院。
  院民入院后,应当遵守敬老院的规章制度,支持、配合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敬老院的主要任务是:
  (一)安排院民的物质生活,供给院民生活必需品;
  (二)搞好院民的医疗、保健和卫生护理工作,及时治疗患病院民;
  (三)开展适合院民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四)对院民进行政治思想教育;
  (五)组织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六)建立五保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检查供养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敬老院院民的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并随着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乡镇可以成立敬老院民主管理小组,由分管乡镇长、民政助理员、院长、院民代表等组成,其中院民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
  民主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和决定敬老院生活、生产和财务等方面的事项;
  (二)决定聘用、辞退敬老院的工作人员;
  (三)监督敬老院的工作,对院务工作作出评价。
  第十二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敬老院的日常工作。
  院长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敬老院工作,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院长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当地集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其总数不得超过院民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工作人员应热爱敬老院工作,热心为院民服务,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身体健康。
  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参照当地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财务收支账目要日结月清,定期张榜公布,物资进出要登记、验收。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根据实际,开展种植、饲养、加工、服务、商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搞好院办经济,增加经济收入,改善院民生活。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兴办福利企业,税务部门应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村办或其他形式的敬老院,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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