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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16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10-29   浏览量:14  
  
  【颁布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发布日期】2016-01-15
  【实施日期】2016-01-15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变更】2002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

  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计划生育扶助、扶贫等社会救助帮扶资金;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积金、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向社会募集的和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或者根据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红十字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有权对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资产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备份等取证措施。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下列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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