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7-12-21   浏览量:3857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0]23号
  【发布日期】2000-07-25

    【实施日期】2000-08-03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19382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