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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23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6-06 浏览量:77
【颁布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15号
【发布日期】2023-09-27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2023修订)(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个人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开展受理、代办等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三)受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是所涉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受理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
(五)指派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或者曾经参加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六)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将司法鉴定业务转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实施;
(八)未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
(九)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及诋毁其他同业机构和人员等方式招揽司法鉴定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
(二)在执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领取固定薪酬提供技术咨询;
(三)私自收取鉴定有关费用;
(四)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五)未妥善保管导致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损毁、灭失;
(六)违反保密规定;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八)接受委托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宴请、娱乐活动等;
(九)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责令停业;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被吊销;
(三)司法鉴定机构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
(四)司法鉴定机构所属的同一司法鉴定人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环境损害鉴定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鉴定事项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 办案机关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由其登记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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