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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7   浏览量:133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03-29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依法登记实施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诉讼法律的回避规定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九)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的;
  (十)违法违规在本机构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
  (十一)以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虚假宣传、恶意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归档、未妥善保管鉴定档案以致损毁或者擅自销毁鉴定档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承办的;
  (二)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三)授意或者放任司法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的;
  (四)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开展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执业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出借本机构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回避规定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管理规定进行鉴定的;
  (四)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拒绝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不按照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
  (六)因过失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的;
  (七)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本人签名的;
  (二)违规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三)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出借个人名义为他人招揽业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业处罚期限内,或者本条例规定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期间,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依法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机构负责人警告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监督管理或者委托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登记,干预司法鉴定,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以及其他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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