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及其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
所谓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归属。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传统的租赁合同理论,出租人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但就融资租赁而言,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有其特殊性。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资金融通,而非租赁物的实物提供。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出租人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拥有物权作为实现其租金债权的一种担保,但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由于不可归咎于各方当事人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只能由长期对租赁物拥有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权的承租人来承担。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继续履行。但在此情形下,可能存在承租人非因过错,无法使用租赁物,同时要承担租金给付义务,由此产生责任过重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如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的责任可以获得相应减轻,由此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分配。此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含义。
租赁物风险承担的规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范围,应当允许出租人与承租人作出特别约定,即当事人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排除民法典该条的适用。
实践中适用上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上述所称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各方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属于租赁物的风险承担问题,即不适用该规定。
(2)把握租赁物风险转移的时点。只有在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风险才由承租人承担;在承租人受领租赁物之前,租赁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