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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8-31 浏览量:846
建设工程项目分为强制招标项目与自主招标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因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及签订合同,当然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当事人采取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另行订立合同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是应当以中标合同还是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对该问题明确作出了规定,即在此情况下一般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这样规定,一方面维护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兼顾契约公平。
上述规定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客观情况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客观情况是指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客观事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等价关系发生一定的变化。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还必须是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当事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那么即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也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这里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一般包括如下情形:(1)招标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2)招标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3)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发生了重大变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