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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9 浏览量:7527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
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
(1)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基于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保证人就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当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在主债务履行期未到期时,债务人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也不用承担。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也同时结束,实际上等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有背于当事人设立保证担保的目的。但是保证合同的订立,表示保证人有为债务履行作担保的真实意思,所以,这两种情形均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此类约定所体现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肯定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会造成保证人的责任无限期地延长,使其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对于保证人有所不公。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视为约定不明。
(2)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为法定的保证期间。
(3)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没有约定的,应当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即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起始点就难以确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第四项的规定,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此时保证人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所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在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仍然应当适用。无论是保证合同因本身的原因而无效,还是因为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都可能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就产生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此时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亦即,保证合同无效的,如果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合同无效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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