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时的处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3   浏览量:812  
  


  实践中,由于出卖人的疏忽或者希望买受人多买等原因,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多交标的物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既可以接收多交的标的物,也可以拒绝接收多交的标的物,选择权在于买受人。具体而言:

  (1)买受人选择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对多交的标的物,应当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格计算并支付价款,而不是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

  (2)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民法典该条规定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即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多交付标的物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超过了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但如果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则误差范围内的行为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不适当履行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则上也不属于这里规定意义上的多交的标的物。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行业惯例或交易习惯允许的误差幅度。

  (2)对于出卖人多交付的部分,买受人须以明确的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买受人虽有拒绝受领多交付的标的物之意思,但在合理期限未将此意思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则视为其已接受了多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

  (3)基于诚信原则和协助履行原则,买受人拒绝受领多交付的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保管和处置标的物,根据标的物的性质,采取适当方法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方式包括:可根据出卖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保管;可自己代为保管也可委托第三人保管;对于标的物易腐烂变质或有其他原因无法储存的,可应急处置标的物,如拍卖、变卖等。

  (4)鉴于多交付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的瑕疵履行,系出卖人的过错所致,买受人代为保管多交付之标的物,系为减少出卖人损失,故买受人因代为保管多交付的标的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代为保管期间,若买受人因保管行为而承受额外损失,亦应由出卖人承担,但如损失系因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则说明买受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5)对于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当即检验发现标的物数量超出合同约定,并向出卖人作出明确的拒收的意思表示,而出卖人又不认可的,买受人并无代为保管的义务,因为此时多交付的标的物仍在出卖人有效的管领范围之内;对于出卖人采取代办托运等非直接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因标的物已处于出卖人掌控范围之外,若买受人作出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出卖人,而出卖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之地又无代理人的,此时,买受人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6)在无法将多交付的标的物和其他标的物分离的情况下,原则上只有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能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所有标的物。否则,买受人只能接受出卖人多交付的标的物。当然,买受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买受人价款支付地点的规定

· 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的规定

· 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出卖人的回收义务

·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42348 second(s) , 64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