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及行使条件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当满足特定条件时,委托人可以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不存在委托人介入权的问题。
(2)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如果合同履行顺利,委托人没有必要介入合同,只有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非受托人自身原因致使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委托人才有介入的必要。
(3)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这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因为委托人在介入前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往往无从知道合同的第三人为谁,只有受托人披露了第三人,委托人才具备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4)不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这样规定主要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其理论前提是委托人的介入不得明显违背第三人的意愿。
委托人的介入权是形成权,委托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主要基于委托人自身利益的权衡,不需要征得受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同意。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合同将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退出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委托人承受受托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二、第三人的选择权及行使条件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以选择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3)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将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选择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
三、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抗辩
(1)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2)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即第三人选定委托人时,委托人对第三人不但可以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还可以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