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保管合同有如下特征:
(1)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2)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仅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不能成立。
(3)保管合同既可以为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保管,即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合同。其适用条件为:
(1)寄存人须是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是否实际购物、就餐、住宿等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即使没有实际购物、就餐、住宿,也应当适用法定保管的规定。
(2)寄存人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一是说明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对寄存的物品的保管有管理的意思表示;二是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即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达成了合意。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是指允许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处理。例如将贵重物品交付宾馆未作声明,通常认为超出保管范围,宾馆不承担保管物遗失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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