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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7 浏览量:563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另一层含义是保管人应当返还原物。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除此以外,保管人返还的必须是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不能是其他物或其他相同替代物。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导致保管人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既包括向保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向寄存人主张权利。除非人民法院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否则无论哪种情形,保管人都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的财物采取执行措施,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这以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