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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0   浏览量:6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完善了侵害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明确了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一、适用条件

  (1)第三人必须是基于合同取得技术秘密。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与他人的合同中,让与人可以是将其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向第三人转让或者将其依法或者依有效约定获取的技术秘密擅自向第三人转让。

  (2)合同因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被确认无效。这种合同除了因让与人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这一事由应当无效以外,并不存在其他无效或者可撤销之事由。如同时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则不存在善意取得技术秘密的问题。

  (3)第三人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技术秘密。所谓善意取得,一般可以理解为不知道其取得的技术秘密属他人专有并已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所谓“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等过失或者未尽谨慎行事的义务等,不属于善意。对此问题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个案案情,以相关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交易主体的标准来衡量,并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使用者购买相关技术时所支付的价款是否为合理价格;二是从使用者受让相关技术的购买渠道和销售商的情况来予以认定;三是从使用者对相关技术的认知能力来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人与向其转让技术秘密的人(即让与人)合谋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以及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技术秘密是让与人非法获取的或者让与人违反与技术秘密的权利人的有效约定而擅自再转让的情况下,按照相关侵权法的规定,第三人和让与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包括连带赔偿权利人的损失的责任,同时应当依法负有不得公开、泄露、再转让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第三人的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其基于合同取得了技术秘密,但不能享有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的权利。

  二、第三人仅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首先,由于技术的无形性和可无限重复使用的特性,善意第三人的使用权必须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以善意第三人取得时的范围来界定相对比较公平合理。所谓善意第三人“取得时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指被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中确定的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的实施范围,包括使用期限、地域和方式等。其次,善意第三人仅取得对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而且应当是普通实施权,不能取得排他性的使用权或者转让权。否则,就会导致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利益的严重损害,也使其拥有此权利没有实际意义。再次,善意第三人必须为其已使用期间和以后继续使用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最后,由于技术秘密的保密性,只要技术秘密的内容尚未被第三人以外的人所公开,善意第三人也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三、善意第三人使用费的确定

  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关于善意第三人使用费的确定,原则上应当首先由使用人与权利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任一方均可请求司法裁决;在当事人协议确定或者司法裁决确定使用费之前,使用人可以不停止使用。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情形,是指使用人明确表示拒不付费的情形和经双方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确定使用费的数额或标准后拒不履行的情形。使用人明确表示拒不付费的或者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费协议的,权利人可请求判令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并可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使用人不执行法院对使用费的裁决的,权利人可以在申请强制执行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同时,请求判令停止使用。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因其善意取得而获得绝对的使用权,而属于有条件的使用权。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可以是两种办法:一是以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许可费为基础,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二是以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付费用为基础,综合考虑技术秘密研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善意 第三人使用费纠纷时,一般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对已使用期间的费用和以后使用的付费标准一并作出裁决,以避免产生新的纠纷,防止诉累。

  为了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对于技术秘密权利人而言,只要有人使用了其财产,就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费用。对于技术秘密使用人而言,因合同被无效,就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当然,使用人对其在同一期间的同一使用行为应当仅作一次的费用支付。为了避免使用人的双重付费(既支付了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又要向技术秘密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对于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费用中由让与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给付权利人的部分,在计算使用人向权利人支付的使用费时应当相应扣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 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处理

· 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技术合同的效力

·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所订立技术合同的法律责任

·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与货物运输有关情况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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