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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所订立技术合同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0 浏览量:6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的范围和所订立技术合同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了规定,其本意在于,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格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这些科研组织不是法人或者自然人,也不是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
(1)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授权”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签发授权书、章程或者其他文件中的授权条款以及其他授权方式;“认可”则主要是指事后的追认,也包括以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默示“认可”。
(2)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只能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可以参照合伙人的责任来处理。但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能只受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受益往往以收取合同管理费、技术使用提成费等形式出现。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