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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公证纠纷案件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20   浏览量:2058  
  

  1.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授权的、行使司法证明权的专门机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例如,公证证据有着比较高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推翻,即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必再经法院审判程序即可直接交付强制执行。这些制度如同仲裁制度、海事法院制度等特殊制度,在传统的审判程序之外建立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这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成果,也是一个成熟社会应该充分重视和善加利用的有效手段。

  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基本上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而证据是与其所证明的事实密切相关的,认定一个证据有效,必然以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为前提。人民法院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审查,最终得出采信或者不采信公证书的结论,不必对证据客观形成的过程以及证据是否有效通过额外的诉讼进行评判。同时,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体现公证员专业判断的证明文书,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但无权撤销、变更其内容。当事人如果仅就公证书的效力而不是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异议,通过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即可获得救济。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公证事项的争议,经法院审理,裁决生效后,如果法院的裁决维持了公证证明的事项,则公证书依然有效;如果否定了公证书证明的事项,则公证书自然作废。

  3.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情形下,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 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

·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

·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 公证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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