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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15   浏览量:1375  
  

  一、公证员免职的条件

  依照《公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这里所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一是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即定居外国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自然人;二是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情况。

  (2)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年龄满六十五周岁。《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证员者应当在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公证员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时自然失去了继续担任公证员的资格,此时不管其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予以免职。二是虽然年龄未届六十五周岁,但是因患有疾病及其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公证员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其既然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应予尊重,不能强留;同时因为公证员资格只授予依据本法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故此时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免去其公证员职务。

  (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吊销执业证书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者,均违反公证法规定、情节严重,被处罚人此时已经失去了其作为公证员的道德基础,失去了能够担任公证员的公众信任和法律评价。另外,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取得公证员执业资格证书。在公证执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存在的情况下,免去被处罚人的公证员资格乃是自然之理。

  二、公证员免职的程序

  (1)符合法定免职条件的公证员,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其中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2)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2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 公证员的义务和权利

· 初任公证员的任职程序

· 不得担任公证员的情形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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